聚眾鬥毆,怎麼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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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體要件。

聚眾鬥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聚眾鬥毆罪為聚合性共同犯罪,依照刑法292條規定, ... 聚眾鬥毆,怎麼才算 首頁>社會時間2021-10-1423:09:08 1樓:馬邊綠茶 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給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聚眾鬥毆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

聚眾鬥毆犯罪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

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用聚眾鬥毆行為向整個社會挑戰,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

2、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眾人結夥毆鬥的行為。

聚眾鬥毆主要是指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夥結幫地毆鬥。

聚眾,一般是指人數眾多,至少不得少於3人;鬥毆,主要是指的採用暴力相互搏鬥,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但並非所有參加聚眾鬥毆者均構成本罪。

只有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本罪主體。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眾鬥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慾念的滿足。

行為人在思想上已經喪失了道德觀念和法制觀念,是非榮辱標準已被顛倒。

這種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是聚眾鬥毆犯罪故意的最明顯的特點。

2樓:匿名使用者 聚眾鬥毆罪,是指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聚眾",一般是指人數眾多,至少不得少於3人;鬥毆,主要是指的採用暴力相互搏鬥,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蘇高法[2009]56號 關於辦理聚眾鬥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聚眾鬥毆罪的認定 (一)聚眾鬥毆罪是指拉幫結夥,人數一般達三人以上,有聚眾鬥毆故意的互相毆鬥的行為。

要嚴格掌握聚眾鬥毆行為的定罪標準,防止把一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以犯罪論處。

(二)聚眾鬥毆通常表現為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其他不正當動機而成幫結夥地鬥毆,往往造成嚴重後果。

要與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的尋釁滋事罪區別開來。

對於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鬥毆甚至結夥械鬥,規模不大,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眾鬥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

(三)“聚眾”是指為實施鬥毆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

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的糾集行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四)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鬥毆時一方達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對達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對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眾行為的,也可以聚眾鬥毆罪論處,如果沒有聚眾行為的,不以聚眾鬥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五)一方有互毆的故意,並糾集三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鬥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

但要注意區分聚眾鬥毆與共同傷害和共同殺人的界限,對於一方有明顯的傷害或殺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處理。

(六)一方有互毆的故意,糾集三人以上對另一方進行毆鬥,另一方開始沒有互毆的故意,但在事態發展過程中產生鬥毆故意並糾集多人以上進行互毆的,對雙方均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

但要注意區分聚眾鬥毆與正當防衛的界限。

3樓:唐僧他單身 、聚眾鬥毆罪,是指為私仇、為報復、為爭霸一方等結成幫夥進行鬥毆的行為。

2、具體內容: 聚眾,是由聚首糾集三人以上的人; 鬥毆,是指相互之間打架、爭鬥的行為。

本罪的特徵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管理;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 1、首要分子(俗稱“聚首”)糾集特定或不特定的三人以上; 2、首要分子有尋私仇、圖報復、爭地盤等行為; 3、有鬥毆的行為。

聚眾不鬥毆、鬥毆未聚重,均不構成本罪,只有先聚眾,而後鬥毆才能構成本罪。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週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聚眾而又鬥毆,均可構成本罪主體。

四、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聚眾鬥毆而追求這種結果發生的故意行為。

聚眾鬥毆罪,刑法規定: 一、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鬥毆的; 2、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 4、持械鬥毆的。

三、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4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聚眾鬥毆是雙方各三人以上。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結夥鬥毆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5樓:sky蘭多夫 聚眾鬥毆,就是所謂的打群架,3-5人以上就可以算聚眾鬥毆了 怎麼樣界定聚眾鬥毆?怎麼認定積極參與者?怎麼界定輕傷和輕微傷? 5 6樓: 一、聚眾鬥毆罪的認定 1.聚眾鬥毆罪是指拉幫結夥,人數一般達三人以上,有聚眾鬥毆故意的互相毆鬥的行為。

要嚴格掌握聚眾鬥毆行為的定罪標準,防止把一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以犯罪論處。

2.聚眾鬥毆通常表現為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其他不正當動機而成幫結夥地鬥毆,往往造成嚴重後果。

要與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的尋釁滋事罪區別開來。

對於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鬥毆甚至結夥械鬥,規模不大,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眾鬥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

3.“聚眾”是指為實施鬥毆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

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的糾集行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4.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鬥毆時一方達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對達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對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眾行為的,也可以聚眾鬥毆罪論處,如果沒有聚眾行為的,不以聚眾鬥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5.一方有互毆的故意,並糾集三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鬥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

但要注意區分聚眾鬥毆與共同傷害和共同殺人的界限,對於一方有明顯的傷害或殺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處理。

6.一方有互毆的故意,糾集三人以上對另一方進行毆鬥,另一方開始沒有互毆的故意,但在事態發展過程中產生鬥毆故意並糾集多人以上進行互毆的,對雙方均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

但要注意區分聚眾鬥毆與正當防衛的界限。

二、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1.聚眾鬥毆案件審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

對於被糾集者又糾集他人的二次糾集行為人是否認定為首要分子,視情節而定。

2.聚眾鬥毆的積極參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眾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致傷、致死他人者。

3.在幕後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為首要分子;在聚眾及準備鬥毆中行為積極並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

一、輕傷和輕微傷的區別 1、輕傷和輕微傷同源於人身權受到傷害,雖只有一字之別,但二者因傷害的程度不同,變成了後果及性質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輕傷對受害者傷害的程度及造成的後果比輕微傷重。

輕傷主要受《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調整,而輕微傷主要受《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調整。

2、因為調整二者的法律不同,所以輕微傷只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而輕傷的解決範圍較複雜,允許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同時要求附帶民事賠償訴訟。

3、輕傷必須經法醫部門鑑定後才能認定,輕微傷不一定要經法醫部門鑑定,憑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即可認定。

有時法醫鑑定上寫輕微傷偏重或輕傷偏重。

其實輕微傷偏重實質上還是輕微傷,輕傷偏重實質還是輕傷。

二者雖然多了偏重兩字,但性質上根本上沒有改變,輕傷偏重在量刑時可適當考慮。

7樓:匿名使用者 聚眾鬥毆罪是司法實踐中較常見的一種犯罪行為,脫胎於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刑法第292條採用簡單罪狀的方式對該罪作出規定,未對該罪罪狀進行敘明, (一)客體要件。

聚眾鬥毆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有時也致人傷害或死亡,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權或生命權。

一般認為,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為社會公共秩序,對公共秩序理解,理論界上有很多觀點,通說認為,公共秩序是指根據法律和社會公益確立的公共生活規則所維持的社會正常的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非公共場所秩序。

二)犯罪的客觀方面。

聚眾鬥毆罪,是“聚眾”和“鬥毆”兩個方面的結合,其客觀行為表現在“聚眾”和“鬥毆”。

1聚眾”指會合、集合、糾集三人以上。

理解“聚眾”時注意把握以下問題:(1)聚眾既可以是事先糾集、召集,也可以是臨時糾集、召集。

對於臨時的聚眾,如果存在明確的糾集、會集行為,當然可以認定其鬥毆行為系以聚眾的方式實行,但對於沒有明確的糾集、召集行為的情況,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屬於聚眾。

如例二中的張某帶領河南民工到食堂鬥毆是事前糾集、會集,王某、唐某臨時主動參與正在進行的聚眾鬥毆,可以認定王某、唐某二人的鬥毆行為屬聚眾的方式。

2、“鬥毆”的理解。

根據《新華字典》的解釋,鬥”是對打、比賽勝負之意,“毆”是打人之意;從字面上理解,“鬥毆”中的“鬥”是“爭鬥、鬥爭”,所以,“鬥毆”是指相互以暴力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

在認定“鬥毆”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鬥毆雙方均是非法以暴力攻擊對方的身體,不存在一方非法,另一方合法(如正當防衛中的反擊)的情況。

(2)鬥毆中的暴力具有損害人身健康或剝奪生命的性質。

(3)鬥毆須雙方同在犯罪現場,即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相聚。

(三)主體要件。

聚眾鬥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聚眾鬥毆罪為聚合性共同犯罪,依照刑法292條規定,並非所有的參加者都為本罪的主體,只有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構成本罪的主體,其要旨在於防止刑事打擊面過寬,導致刑罰的濫用。

那麼“首要分子”的內涵如何界定?刑法第97條規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據此,聚眾鬥毆罪中的首要分子係指聚眾鬥毆中的組織者(糾集者)、策劃者、指揮者。

無論這類人是在聚眾鬥毆任何一犯罪形態中,其首要分子的地位不變,皆屬聚眾鬥毆罪主體。

犯罪活動發起、召集、串連他人的核心人員,是在犯罪中起組織作用的犯罪分子;為犯罪活動獻計獻策的人,或首先提出犯罪意念、意圖的人員,是在犯罪中活動中起策劃作用的分子;在鬥毆中起帶頭作用、表率作用的人員或指揮人家如何幹的人員,通常具有一定威信、起坐鎮作用,是在犯罪中活動中起指揮作用的分子。

如例二中的吳某,可認定為首要分子。

聚眾鬥毆中“其他積極參加者”如何界定呢?“積極”、“參加”,表明行為人蔘與犯罪時具有積極性、主動性的主觀故意;在客觀上表現在為參與聚眾鬥毆而積極地準備工具、製造條件或提供其他幫助行為,也可能是臨時糾集在一起主動、積極同對方毆鬥,其行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可體現在聚眾鬥毆過程中的每個階段;如例二中的吳某某、王某、唐等人是聚眾鬥毆的積極參加者。

假如那些被動消極、被脅迫的參加者,則不能以“其他積極參加者”論。

另外,其他積極參加者構成犯罪時,其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可能是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或輔助的作用,應當根據其實際所起作用的大小,而認定其系主犯還是從犯。

(四)犯罪的主觀方面。

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構成聚眾鬥毆罪前提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的故意。

一般認為,聚眾鬥毆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③。

根據刑法理論,作為罪過形式之一的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

筆者認為聚眾鬥毆罪的犯罪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

刑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在實踐中,行為人聚眾鬥毆的目的一般不是為了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為獲得某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蔑視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秩序。

行為人尋求刺激或其他目的時,而進行或參與聚眾鬥毆,放任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後果發生的行為,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且刑法並未將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限定為直接故意,因而沒有必要將間接故意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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