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適用聚眾鬥毆罪?(下) - 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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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3條要處罰的對象是「在場助勢之人」,但其實在2019年5月10日修正前的條文內容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 ... 什麼情況適用聚眾鬥毆罪?(下) 文:黃博聖(認證法律人) FB LINE LINE Email download ‧ 刑事犯罪 /侵害生命、身體、健康 ‧ 7   0 刊登:2019-04-08 ‧最後更新:2021-08-06 本文 在上一篇文章我們提到,刑法第283條的聚眾鬥毆罪[1]只適用於重傷或死亡的情形[2]。

接下來我們將繼續介紹有關聚眾鬥毆罪的法律適用。

  圖1 「聚眾鬥毆罪」適用在誰身上? 資料來源:黃博聖 / 繪圖:Yen 處罰對象為「在場助勢」之人(見圖1) 刑法第283條要處罰的對象是「在場助勢之人」,但其實在2019年5月10日修正前的條文內容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可知修法前的處罰對象另外還包含「下手實施傷害」的人。

至於為何在修法後刪除「下手實施傷害」的人,修法理由為:「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

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

」也就是說,在聚眾鬥毆的場合中,針對有出手攻擊的人,立法者認為只要另外依照傷害罪章的規定去處理就好,原本刑法第283條的規定是贅文。

但刑法第283條本來就是考量聚眾鬥毆案件的特殊性而設,也就是因為聚眾鬥毆特別危險,且有證明上的困難,才會設立此罪[3]。

2019年5月10日修正後的條文內容,恐怕已經違背聚眾鬥毆罪設立的初衷,筆者認為「參與」鬥毆的人(不論有無動手傷人)應該都要透過本罪規範,才能真正解決前面提到的證明困難。

參與鬥毆的人不能有「殺意」 依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3號刑事判例[4]的見解,聚眾鬥毆罪的行為人並不能具有殺人的意思,也就是不能具備「殺人故意」。

因此,若群聚鬥毆的兩批人馬,在群情激憤之下各自殺紅了眼,心懷殺意的人,賣力揮動西瓜刀或鋁棒,造成重傷或死亡的結果。

在這種情形,因為參與鬥毆的人已經具有殺人故意,依照判例的見解,並不能夠適用聚眾鬥毆罪,而只能看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5]了。

「致人於死或重傷」是「客觀處罰條件」 之前我們提過,聚眾鬥毆罪只適用於重傷或死亡的情形,這可以說是立法者所設下的一個門檻,必須要有如此嚴重的情況發生,才能夠適用聚眾鬥毆罪。

這個門檻叫做「客觀處罰條件」,是立法者針對部分條文,所設下的限制,以避免處罰的範圍過大。

而這裡的「客觀」是指,只要客觀上存在有人「重傷」或「死亡」的事實,無論參與鬥毆的人是否知情,都會構成聚眾鬥毆罪。

也就是說,縱使參與鬥毆的人在整個鬥毆的過程中,甚至到人群解散之後,渾然不知有人受重傷或死亡,但因為「致人於死或重傷」的「客觀處罰條件」已經存在,行為人仍會構成聚眾鬥毆罪。

 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請參考筆者前篇文章:黃博聖(2019),《什麼情況適用聚眾鬥毆罪?(上)》。

 蔡聖偉(2017),〈評法務部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月旦法學教室》,178期,頁54。

筆者前篇文章:黃博聖(2019),《什麼情況適用聚眾鬥毆罪?(上)》亦有相關說明。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3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聚眾行毆致人死傷而無殺人之意思者而言。

如果聚眾前往之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即非該條所能包括。

」  刑法第271條:「 I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7 這篇文章有幫助到你的話,請給我一個讚,謝謝。

延伸閱讀 黃博聖(2019),《什麼情況適用聚眾鬥毆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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