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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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00101893號令修正發布第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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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00101893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公共工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06986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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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8年9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14972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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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2576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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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工程企字第092002542
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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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9300408950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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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四)工程企字第094002477
4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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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289460號令
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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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90018451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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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70024007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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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80100937號令
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00101893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布,同
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六日。
考量採購評選委員應具良好操守,且公正、超然辦理評選
,如因評選不公或涉採購弊案等違反法令情形,機關不應再遴聘該等人員
擔任採購評選委員,爰增訂不得遴選因違反法令,經本法主管機關依規定
列入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人員名單內人員,擔任採購評選委員;另
衡酌採購成敗由機關負責,機關應確保評選委員公正評選及評選務實可行
方案,復基於機關人員較能全盤瞭解機關實際採購之需求,進而擇定符合
需求之廠商履約,修正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產生方式,並揭示機關首長對
採購評選結果應負責任,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情形,增訂專門職業人員受廢止執業
執照處分,及因違反法令,經本法主管機關依規定列入不得遴選為採
購評選委員之人員名單(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應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其中召集人應由機
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之一級主管以上
人員擔任;召集人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採購評選結
果負責(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五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因違反法令,經本法主管機關依規定列入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
人員名單。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二、修正第四款,鑒於專門職業人員之相關法規,例如技師法等,訂有廢
止執業執照規定,亦為不得繼續執行業務之情形,爰增訂本款消極資
格包括執業執照經廢止之情形。
三、增訂第五款,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及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建置專家
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供各機關作為遴選採購評選委員之參考,該要
點定有專家學者不應有之消極條件(例如因評選不公、或涉採購弊案
等違反法令情形),則該等人員亦應不得藉由機關自行遴選機制擔任
個案採購評選委員,爰增訂列入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人員名單
者,機關不應再遴聘該等人員擔任採購評選委員。
[修正]第七條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
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
結果負責。
本委員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人員擔
任。
召集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並均為委員。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者,應擇期另
行召開會議。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就召集人、副召集人之產生及其任務分三項規
定,並修正文字,說明如下:
(一)鑒於採購成敗影響機關業務執行及政策推動,而採購評選結果
為決定採購成敗之重要因素之一;復基於機關人員較能全盤瞭
解機關實際採購需求,且召集人之任務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
集人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故為確保評選委員會確實依
議程進行,採購評選委員依據評分項目及機關需求,務實評選
可行方案,爰刪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機制,
定明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應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
(二)為昭示機關首長對採購成敗負有不可規避之責任,定明召集人
應由機關首長擔任,惟為兼顧全國各機關辦理採購實務作業之
可行性,仍保留召集人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
部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之機制。
但召集人非由機關首長擔任
者,並不能免除其對採購評選結果所負監督之責任。
至所稱「
一級主管」,則由各採購機關依其組織編制、人員職等、職銜
等情形,本於權責認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為落實法定召集人負有召集會議、綜
理評選事宜,及副召集人應代理及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等職責,
不宜由其他委員代行之,爰增訂召集人、副召集人同時不能出席會議
時,應擇期另行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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