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條例修法前戒癮治療不視為修法後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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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庭認為,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的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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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條例修法前戒癮治療不視為修法後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法源編輯室/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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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能否視為已接受等同該條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處遇,以作為該處遇執行完畢的時點,並對三年內再犯者,無庸再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程序而逕行起訴的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庭日前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庭認為,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的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三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刑事庭採否定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的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也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的「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的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依最高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只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者,即仍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的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的狀態。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的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可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的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的強制處遇,也屬循序漸進的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採否定說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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