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經濟部組織法 - 公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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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經濟部設左列各司、處、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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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經濟部組織法
公布日期:70年01月21日
號次:第377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茲修正經濟部組織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經濟部部長 張光世經濟部組織法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第 一 條 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
第 二 條 經濟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三 條 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 四 條 經濟部設左列各司、處、室:一、礦業司。
二、商業司。
三、水利司。
四、總務司。
五、國際合作處。
六、投資業務處。
七、技術處。
八、秘書處。
第 五 條 經濟部設農業局,掌理農、林、漁、牧、糧食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條 經濟部設工業局,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條 經濟部設國際貿易局,掌理國際貿易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條 經濟部設中央標準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條 經濟部設商品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十 條 經濟部設能源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經濟部設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經濟部設中小企業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經濟部設中央地質調查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礦業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礦業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礦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礦產資源之地質調查、探勘及開發之監督事項。
四、關於國際礦業組織之聯繫及礦業技術合作事項。
五、關於礦業權之設定、變更、抵押及撤銷事項。
六、關於礦業之登記、檢查、考核及爭議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礦場安全之監督、指導事項。
八、關於礦稅之核定及徵收事項。
九、關於礦業技師之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礦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礦業行政事項。
第十六條 商業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商業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商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商約、商稅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商標註冊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公司、商業之登記、管理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物資調節及物價管理事項。
七、關於商品檢驗之監督事項。
八、關於商品之展覽、推廣事項。
九、關於商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關於其他商業行政事項。
第十七條 水利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水利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水利建設之規劃、管理、興辦、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江、河、湖、泊之整治、疏濬、管理及養護事項。
四、關於水道、水文之查勘、測記及水工、土工試驗、研究事項。
五、關於水庫安全與集水區治理、保護及有關協調事項。
六、關於國際水利組織之聯繫及水利技術合作事項。
七、關於水權之登記、監督、處理事項。
八、關於水利技術人員之登記、管理事項。
九、關於水利團體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關於其他水利行政事項。
第十八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十九條 投資業務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國內外投資之促進事項。
二、關於國內投資環境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三、關於投資機會之發掘及研究事項。
四、關於投資計畫之推動、聯繫、協調及追蹤等事項。
五、關於投資環境之報導及有關投資書刊之編撰事項。
六、關於其他投資服務事項。
第二十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關係之聯繫、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協調、推行事項。
三、關於雙邊國家經濟合作之推動與經濟合作會議決議案執行之協調、聯繫及追蹤事項。
四、關於區域性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聯繫、協調、推動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對外技術協助之聯繫事項。
六、關於雙邊國家技術協助計畫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情況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八、關於其他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事項。
第二十一條 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應用科學技術行政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應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推動、評估、追蹤事項。
三、關於應用科學技術機構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國際科學技術情報之蒐集、分析、應用及指導事項。
五、關於專利、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應用科學之技術事項。
第二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及報導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二十三條 經濟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位均列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二十五條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技監二人至四人,司長四人,處長三人,專門委員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副處長三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三人至二十一人,視察四人至八人,技正二十四人至三十八人,編審十一人至十五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人,視察四人,技正十九人,編審八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組長十四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專員五十七人至七十三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五人至三十七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三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組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八人,科員四十九人至七十一人,職位均列第四或第五職等,其中組員十四人,科員二十四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四十五人至五十五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五十一人至六十九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六條 經濟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七條 經濟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及統計長各一人,職位均列等十至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經建行政、工業行政、工業工程、商業行政、農業行政、田糧行政、林業行政、漁業行政、獸醫、礦業行政、地質、水利行政、水利工程、法制、圖書管理、民防、公共關係、出納、文書、一般行政管理、事務管理、會計、統計、人事行政、職位分類技術、打字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九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各種科技及經濟專門人員或對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第三十條 經濟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另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三十一條 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
第三十二條 經濟部為促進對外經濟關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經濟或商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經濟部設研究發展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經濟政策及國內外經濟情況之分析、研究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構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經濟動員準備措施之協調、聯繫、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蒐集及編譯、出版事項。
五、關於其他經濟研究、發展事項。
第三十四條 經濟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第三十五條 經濟部處務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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