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正要點簡介(三) -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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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前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 ...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劉建成-2002/6/6
作者:劉建成律師.楊銷樺律師案例三:李白與杜甫成立國泰藝品有限公司後,因經營績效不錯,兩人決定成立生產部分藝品之部門,購入生產設備,但是缺少部分資金,擬向銀行貸款或向長期往來之公司借貸,為避免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決定再去問王維有關公司貸款的相關規定。
說明:公司法修正前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債款支應。
短期債款之期限,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原本的立法用意,是公司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例如購買機器、土地、擴建廠房等,如果以短期債款支應,因資金回收緩慢且困難,而短期債款之清償期限,迅速到來,容易造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影響公司正常的經營,為避免公司盲目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導致公司財務週轉不靈,所以才特別明文規定禁止公司以短期債款支應因公司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所需之資金。
如果不是屬於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因為沒有上述的弊端,所以用短期債款支應,應無不可(參梁宇賢著公司法實例解說八十一年十月版第六十一頁)。
但是這次公司法修正時將第十四條刪除,表示公司法不再限制:「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債款支應。
」,修正的理由是公司以短期債款支應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所需之資金,是否容易造成公司財務困難,由公司自行考量決定即可,例如:公司雖然以短期債款作長期投資,但預期並且確定該短期債款清償期限屆至前,公司會有另外的資金進帳,並沒有造成公司財務危機的問題,所以不適宜作強制禁止之規定,使企業能夠彈性運作,而且各國立法例都沒有相同的限制規定,所以刪除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
公司法刪除第十四條規定後,對於公司資金之彈性運用應有正面的幫助,但是如果公司負責人過度運用短期債款支應長期投資時,也有可能造成公司財務危機。
所以公司應考量資金用途再決定向銀行申貸長期或短期債款,以免公司財務陷入危機。
公司法原則上限制公司將所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但是資金是企業經營的命脈,企業要擴張與發展以及整體經濟之發展,資金靈活暢通的調度是不可或缺的。
國內除金融機構外並無類似國外財務融資之公司,為使資金調度暢通無阻,需要適度開放資金融通管道。
其中有關上市、上櫃公司的資金貸與,在證券交易相關法令有詳細的規定,並且較公司法優先適用,所以上市、上櫃公司需要資金除可向銀行貸款外,亦可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規定獲得資金。
而中小企業需要資金時有時不易獲得銀行之貸款,所以公司法適度開放資金融通管道有利於中小企業資金之融通運用。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例外規定公司間可以融資貸款的情形,其一:公司之間或與行號之間有業務往來,彼此之間可以作資金之借貸行為;其二:公司之間或與行號之間雖然沒有業務之往來,而如果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時,彼此之間可以作資金之借貸行為,但彼此間融資之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此種情形是公司法修正後才放寬得以融資的情形。
在公司法修正前,公司負責人如果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貸與資金給股東或任何他人時,公司負責人必須負刑事責任,如果造成公司的損害時,公司負責人也要負賠償責任。
在公司法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如果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貸與資金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時,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應連帶負擔將資金返還公司的責任;如果因此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時,公司負責人也要負賠償公司損害的責任。
本件李白與杜甫經營之國泰藝品有限公司為增加生產部門而需要對外融資時,可以向銀行、與國泰藝品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融資借貸,也可以向其他沒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行號借貸,但是該其他沒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所能貸與國泰藝品有限公司的資金,最多不得超過該公司或行號淨值得百分之四十。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相關參考資料:公司法立法說明及立法理由。
簡維能律師著「公司法與你」一書,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案例四:李白與杜甫所設立之國泰藝品有限公司,在公司擴大營運後,因感需要一名專業經理人來處理公司事務,以求公司能更加發展,因之前向王維請教時,曾約略談到公司委任經理人之事宜,為了解公司法就公司委任經理人之相關規定,再次來到王維之辦公室。
說明:公司得由董事自行經營公司,但如果董事對於公司之經營沒有把握,或者交由專業經理人經營時能夠創造更大之利潤時,亦得委任專業經理人經營公司。
首先經理人的職權為何,宜由公司章程明確訂定,也可以在與經理人簽訂委任契約時,在契約中明確定明,以免將來經理人執行職務時有爭議。
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力。
且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的範圍內也是公司的負責人,既是如此,公司法不得不對於擔任經理人之限制。
依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六種人是不得擔任經理人的,如果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有下列六種人之一時,則當然解除委任,該公司並依公司法第四0三條辦理經理人之解任登記: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即所謂的「反黑條款」。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公司法原本就一公司內有二人以上之經理人時,強制規定經理人之職稱,但本次修正時,認為一公司內有二人以上之經理人時,職稱由該公司自行決定即可,並無由公司法強制規定職稱之必要。
又公司法規定公司依其公司章程設置經理人時,除非公司章程就經理人的委任、解任及報酬,有比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更嚴格的規定外,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例如:有限公司就經理人的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經被公司委認為經理人者,原則上就不可以兼任其他營利事業(包括公司及行號)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如果經過任職之該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方式同意時,該經理人可以兼任其他營利事業的經理人,或可以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公司法如此規定之目的,在於公司經理人在職權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自然知之甚明,如果任由該經理人於擔任公司之經理人期間,任意兼任其他營利事業(包括公司及行號)之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難保該經理人違背經理人職務而犧牲公司利益,謀取自身或他公司之利益。
但是如果經理人之兼職是由其任職之公司依法同意時,公司法即無再予限制之必要。
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的範圍內雖然是公司的負責人,但經理人的權限既是源自公司章程或委任契約,則經理人自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如果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再後,載有經理人職權範圍之公司章程或委任契約通常不可能對外公佈,第三人通常亦不可能獲知公司對經理人是否有任何限制,故公司法明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但是如果與該經理人交易之第三人名之公司對於該經理人職權之限制時,第三人仍與該經理人為超出該經理人授權範圍外之法律行為,則不受公司法之保護,亦即該第三人不得援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與該經理人所為法律行為為有效。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相關參考資料:公司法立法說明及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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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李白與杜甫的好朋友唐明皇經營的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販賣精密儀器與設備,前些年因為電子相關產業一片欣欣向榮,賺了不少錢,但其中南海維修部門之業績收入一直在虧損邊緣,造成整個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的盈餘降低,為此公司股東及唐明皇除考慮如何增加該部門之收入外,也考慮將該部門結束,李白聽說唐明皇所經營之公司有此情況,便建議唐明皇向王維請教是否就該部門有適當之處理方式。
說明:以往公司法並無公司分割制度之規定,僅有規定合併與解散之制度,此次公司法修正時引入公司分割之制度,作為調整公司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的方式。
何謂公司分割?公司分割,係指一家公司藉由分割程序來調整該公司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而言,也就是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營業部門的財產(包括資產與負債)作為對「既存公司(即吸收分割)或新設公司(即新設公司)」的現物出資方式,而由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新設發行或發行新股之股份,並且由他公司概括承受該營業部門的資產及負債。
本件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認為南海維修部影響整個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的盈餘,則該公司股東可以決議將南海維修部自該公司分割出來,與他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或新設成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
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決定將南海維修部分割另行成立新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三一七條及第三一七條之二規定,將南海維修部分割有關之事項,作成分割計劃,記載第三一七條之二規定之事項後,提出於股東會,並於發送該次股東會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給股東,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將南海維修部自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出來。
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應如何決議將南海維修部分割另行成立新公司?如果該公司不是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則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該公司是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原則上仍應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決議,但如果該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第二項規定,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仍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如果依公司法規定決議將南海維修部分割出來,獨立成立南海維修股份有限公司,則原本屬於南海維修部之資產與負債,均成為南海維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而南海維修股份有限公司也應該在其受讓營業的出資範圍內,對分割前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與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如果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在南海維修部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後,才向大唐帝國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割後新成立之南海維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清償債務時,南海維修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公司法第三一九條之一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與大唐帝國府份有限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一六條、第三一六條之一、第三一七條、第三一七條之二、第三一九條、第三一九條之一△相關參考資料:公司法立法說明及立法理由。
維能律師著「公司法與你」一書,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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