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業時,有何應注意法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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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企業經營者如欲申請停業,應瞭解其相關法律程序。

(一)股份有限公司如欲辦理停業申請,須持「公司停業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向公司所轄 ... 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2021/2/9 《110-01-3939投資情報110年02月第231期第78-79頁》一、公司經營困難,有些用「停業」,有些用「解散」:近來因新冠肺炎疫情延燒,不少公司受到疫情、景氣等因素影響,導致無法繼續正常經營,而紛紛申請「停業」或「解散」,筆者願從法律觀點,就公司「停業」及「解散」的不同,予以剖析。

二、「停業」及「解散」有何不同:首先企業經營者應瞭解公司「停業」與「解散」二者是不同的,究竟有何不同,分析如下(一)「停業」:指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復業登記(註1)。

(二)「解散」:有限公司須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而公司解散後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既告確定,是不得再申請恢復原登記。

(三)因此,當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時,究竟要選擇「停業」或是「解散」,端看公司只是暫時因應時勢而要暫停營業,還是公司確定要收起來不做了,而做決定,兩者並無優劣,應依公司狀況不同而為之。

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業的法律相關程序:其次,企業經營者如欲申請停業,應瞭解其相關法律程序。

(一)股份有限公司如欲辦理停業申請,須持「公司停業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向公司所轄登記機關如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等機關申請,在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完成停業申請(註2)。

(二)按《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第203條之1第1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第204條第1項:「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05條第1項:「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

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第206條:「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207條第1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第218條之2第1項:「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

(三)承上所述,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業,依《公司法》規定,是屬董事會的職權,故董事長依法應於召開董事會前3日以書面通知各董事,並於通知書中載明召集事由。

而董事會開會時,關於公司停業決定,應經半數董事的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的同意討論通過,始為合法。

又召開董事會時,須提供董事會簽到簿供各董事簽名。

倘董事不克出席,如公司章程另有訂定,則可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

(三)另外,《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對於董事會開會地點,均無明文規定,故召開董事會,原則上應於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內為之。

但為業務需要,亦得於其他便利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此有經濟部97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702424710號函:「董事會係公司之執行機關,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自應使全體董事皆有參與討論機會,應於公司所在地或便於全體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並不以國內為限。

至於具體個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註3)。

(四)再者,關於董事會召開時,監察人是否須列席,《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監察人為公司業務的監督機關,而妥善行使監督職權之前提,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若使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則往往較能及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故賦予監察人亦有參加董事會之權利。

是以,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

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前經本部94年9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43110號函釋在案。

準此,監察人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不得委託第三人代理或攜同第三人列席董事會。

(經濟部98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802166680號函,註4)四、結語當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時,要選擇「停業」或是「解散」,端視負責人考量,如果之後還想繼續營業,自然是先申請「停業」,之後再申請「復業」,如果打算不再繼續經營,可選擇解散。

再按《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

另外,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業,屬公司業務執行,依法僅須董事會決議即可,惟公司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即「公司停業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台北市商業處常見問答網站資料查詢。

註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站資料查詢。

註3:經濟部97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702424710號函。

註4:經濟部98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8021666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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