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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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
二、排放管道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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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81年09月16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01月21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080004643號公告
法規體系: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固定源空污防制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01月21日修正總說明及公告對照表.pdf中華民國98年01月05日修正總說明及公告對照表.pdf
圖表附件: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80004643號公告.pdf圖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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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
二、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
三、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
其他必要器材。
四、採樣孔設置規範:
(一)採樣孔應設於造成擾流(如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處)下游大於管
道直徑八倍(A)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二倍於管道直徑
距離(B)。
(如圖一)
(二)未能依前款規定設置採樣孔者,公私場所應提書面說明資料,報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設於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
徑一‧五倍(A),且距下一擾流至少○‧五倍管道直徑(B)處
。
(三)方型管道之直徑以「相當直徑」(De)計算,公式如下:
2LW
De=─── (L:長;W:寬)
L+W
(四)排放管道壁面應設置內徑十公分以上之採樣孔,平時以盲板密封。
(五)沿排放管道壁面設置採樣孔之數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
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
1.圓形截面型式:
┌────┬───┬─────────────────┐
│排放管道│應設置│ │
│ │採樣孔│備 註│
│內徑 │之數量│ │
├────┼───┼─────────────────┤
│五十六公│一 │採樣孔位置決定於二個垂直相交的直徑│
│分以下 │ │線上。
│
├────┼───┼─────────────────┤
│超過五十│二 │一、採樣孔位置決定於二個垂直相交的│
│六公分至│ │ 直徑線上。
│
│二公尺以│ │二、採樣孔相互間隔九十度。
│
│下 │ │ │
├────┼───┼─────────────────┤
│超過二公│四 │一、採樣孔位置決定於二個垂直相交的│
│尺 │ │ 直徑線上。
│
│ │ │二、採樣孔相互間隔九十度。
│
└────┴───┴─────────────────┘
2.方形截面型式:
┌─────┬─────────┬──────────┐
│管道截面積│區分排放管道沿壁面│備 註│
│ │設置採樣孔之邊長 │ │
├─────┼─────────┼──────────┤
│一平方公尺│每一區分之邊長小於│於每一區分邊長之中心│
│以下 │或等於○‧五公尺 │點設一採樣孔。
│
├─────┼─────────┼──────────┤
│超過一平方│每一區分之邊長小於│於每一區分邊長之中心│
│公尺至四平│或等於○‧六六七公│點設一採樣孔。
│
│方公尺以下│尺 │ │
├─────┼─────────┼──────────┤
│超過四平方│每一區分之邊長小於│於每一區分邊長之中心│
│公尺 │或等於一公尺 │點設一採樣孔。
│
└─────┴─────────┴──────────┘
3.上方半圓拱形截面依前二項規定設置。
五、採樣平台設施規範: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孔之排放管道,應設置安全攀爬之扶梯。
(二)煙囪外徑二十公分以上者,應設置面積至少一平方公尺之採樣平台
;煙囪外徑一公尺以上者,應自煙囪外徑向外延伸設置一公尺以上
之採樣平台,其長度應便於安全進行圍繞煙囪同一截面分布之全部
採樣孔之採樣。
(三)採樣平台應裝設高度一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採樣之護欄。
採樣孔應高
於護欄二十公分以上,以利採樣。
(四)採樣平台應能進行安全採樣,並以防鏽蝕材料支撐,且與排放管道
固定牢靠,荷重至少二百公斤;屬戴奧辛或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管制對象者,採樣平台荷重至少一千公斤,不得發生崩塌、掉
落情形。
公私場所應保存製造商出具之符合本規範採樣平台安全性
、規格及荷重之證明文件,以備查驗。
(五)採樣孔離地面三公尺以上者,應於攀爬設施設置安全護欄。
(六)採樣位置應設有一百一十伏特十五安培之電源插座;在採樣點地面
應設置二百二十伏特三十安培之電源插座。
(七)採樣平台設於室內者,應有良好通風及照明。
(八)適用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或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固定污
染源,除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外,其採樣孔軸向位置之採樣平台
,應有其排放管道內徑外加一公尺以上之長度。
但在排放管道截面
二個垂直相交的直徑線上已設置四個採樣孔者,其採樣平台應有其
排放管道半徑(以內徑計算)外加一公尺以上之長度。
六、公私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前之排放管道,
應依本規範設置安全採樣設施: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
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適用排放削減率規範之固定污染源。
(二)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且適用處理效率或
削減率規範之固定污染源。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固定污染源。
前項應於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前設置安全採樣設施之公私場所,適用氣
狀污染物削減率或處理效率規範者,得避開與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
交接處,設置採樣設施,不受第四點限制,惟採樣孔平時應以盲板密
封。
七、公私場所應維護採樣設施,以符合本規範規定,其檢查、保養及記錄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樣設施之檢查及維護保養,除應於每次執行檢驗測定前實施外,
每年應至少進行一次。
(二)採樣設施之檢查及維護保養,應依規定格式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
備查。
八、公私場所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出書面說明資料,報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
污染源,得免重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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