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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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3.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六)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

(八)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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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1088000369D號、內政 部台內營字第1080026359A號、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1080063926A號、 經濟部經工字第1080460237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80715103A 號、衛生福利衛部醫字第1081608365號、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80034324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23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1098000346D號、內政 部台內營字第10900219281號、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1090063770A號、 經濟部經工字第1090460246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90714576A 號、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09372號、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90031966 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至第5條、第9條、第23條、第26條、第29條、第 30條;增訂第23條之1條文,自109年1月16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整合各項環保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合格證 書之取得、撤銷、廢止等共通性事項之規範,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會 銜內政部、教育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科技部訂 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發布施 行後,曾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修正施行。

本次修正係因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其名稱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且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 行。

配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該法第二十九條 明文關注化學物質運用相關規定準用該法第十八條,為落實規範關注化學 物質準用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引述法律名稱(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專責及技術人員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甲級專責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名稱及訓練資格(修正條文第三條 )。

四、修正乙級專責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名稱及訓練資格(修正條文第四條 )。

五、修正丙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名稱(修正條文第五 條)。

六、修正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資格(修正條文第九條) 。

七、修正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在職訓練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

八、新增在職訓練時數核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九、修正廢止合格證書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本辦法修正發布前相關過渡條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一、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前條第一項所定每二年期間,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後,就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事實發生年度之次年一月一 日起算;修正施行前已設置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自一百十年一 月一日起算。

逐年以年度計算之連續二年,其設置期間未滿一年者,仍以 一年計。

但逐年以年度計算時,設置年度未連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應完成在職訓練期間之核算方式,以起 算日後連續二個年度均有設置之者,即應於第二個年度終了前完成在 職訓練至少六小時。

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 人員,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甲之設置期間,跨越一 百十年、一百十一年二年度,甲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

(二)乙於一百十年九月十五日設置或登記為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 人員,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復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設置或登記,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乙之設置期間,跨越 一百十年、一百十一年二年度,乙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

(三)丙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設置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且設置情形持續,丙應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之二年期間內, 即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 。

[修正]第一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二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引 述法律名稱。

[修正]第二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指前條法律規定之專責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其類別與級別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乙 級及丙級。

(四)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 1.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2.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五)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 1.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2.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3.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六)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

(八)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二、訓練: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證照訓練、到職訓練及在職訓練 。

〔立法理由〕配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明文關注化學物質運用相關規 定準用該法第十八條,為落實規範關注化學物質準用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之規定,爰修正第一款第三目。

[修正]第三條參加甲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及關 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 械工程、水利工程、工業安全、職業衛生(工礦衛生)、應用地質、 大地工程技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之理、工、農、醫各學系研究所碩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系學士 學位證書。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之理、工、農、醫各學系非屬前款之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 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 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之環 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 ,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 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六、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非屬 前款之理、工、農、醫各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 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 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七、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 用及貯存場所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三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 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 有證明文件。

八、領有各該類別之乙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並具有二 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 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或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參加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之健康風險管理、衛生相關學(科)系學士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之健 康風險管理、衛生相關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 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 驗,且有證明文件。

參加甲級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除符合第一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外,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得申請: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之化學、衛生、食品相關學(科)系學士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之化 學、衛生、食品相關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 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 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第七款資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設置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立法理由〕一、配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修正第一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名稱。

二、大地工程技師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考資格所修習之科目與第一項 第一款資格相關,納列為訓練資格之一。

並依一百零八年修正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配合其技師分科之修正,將 「工礦衛生技師」修正為「職業衛生技師」。

三、第一項第八款增加標點符號,以使條文文意明確。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考量化學、衛生及食品相關學系(科)所學與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具 有直接相關性,且與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 責人員參訓資格認定有別,爰新增第三項。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修正場所名稱,理由同第一項說明 。

[修正]第四條參加乙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及關 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副學士以 上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之理、工、農、醫各學科非屬前款之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工業、農業、水產類科畢業證 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 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 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 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 用及貯存場所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一年以上該公私場所或 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參加乙級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之各學科之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經農業社團法人團體推薦其從 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一年以上實際從事列管事業水污染防治輔導工 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參加乙級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除符合第一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外,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衛生、食品相關學(科)副學士以上學位 證書者,亦得申請。

依第一項第五款資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設置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立法理由〕一、配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修正第一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名稱。

二、為利經法令公告新增為列管之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符合各設置管理辦法規定 ,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放寬推薦人員其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得 包含該公私場所或事業於指定設置前,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 作實務工作經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考量化學、衛生及食品相關學系(科)所學與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具 有直接相關性,且與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 責人員參訓資格認定有別,爰新增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修正場所名稱,理由同第一項說明 。

[修正]第五條參加丙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以上畢業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 機關列管登記之化學品運送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三、經運送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送人推薦其從業人員,並具三年以上 運送化學品之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辦理危險物品運送相關之專業訓練合格證 明書。

〔立法理由〕配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管理法修正,修正序文專業技術人員訓練名稱及及 第三款運送物質之種類。

[修正]第九條參加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農 藝、園藝、食品之技師證書、獸醫師或藥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之藥學、植物病蟲害、昆蟲、植物病理、化學工程、化學、農業 化學、環境工程、環境科學、生命科學、生物、自然資源、公共衛生 、應用化學、食品科學、土壤學、獸醫學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學科、 系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之理、工、農、醫各學科、系副學士以上非屬前款之學位證書, 並具一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二年以上藥品製 造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具三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第二款增列生物相關學科、系為參加訓練應具有資格之一。

[修正]第二十三條經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每二年應完成在職訓練至少 六小時,其中政策法規類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其無正當理由者 ,不得拒絕。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 面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訓。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定要求指定課程之時數。

二、增訂第二項,為因應重大法令修正或政策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 調訓專責及技術人員,以利其瞭解法令及政策現況。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因應新增調訓,爰將得申請延訓之 訓練類別,修正為調訓。

[修正]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 證書: 一、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五、連續二次未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申請延訓。

六、一年內受該類環境保護法規裁處罰鍰金額累計至最高罰鍰。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

〔立法理由〕修正第五款,為因應重大法令修正或政策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訓環境 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二次無法參加且未依規定 申請延訓,廢止合格證書。

[修正]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 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製造業專 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合格證書者,免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該項合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 管理人員合格證書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具有同級別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者;其合格證書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換發。

〔立法理由〕新增第二項本次修正發布前相關過渡條款規定。

[修正]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 施行。

〔立法理由〕新增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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