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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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目, 稅捐稽徵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7章附則. 法條, 第50之2條(罰鍰之處分及救濟).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獨資及合夥商號違章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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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及合夥商號違章之罰鍰處分書其受處分人欄位填寫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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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目
稅捐稽徵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7章附 則
法條
第50之2條(罰鍰之處分及救濟)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獨資及合夥商號違章之罰鍰處分書其受處分人欄位填寫釋疑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有關獨資及合夥商號之營利事業違反稅法案件之罰緩處分書,其受處分人欄位應如何填寫疑義乙案。
說明:二、本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次依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準此,獨資營利事業之違章案件罰緩處分書,應以違章時經營之自然人為受處分人,記載為「○○○即○○商號」。
三、至合夥商號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之罰鍰處分書,其受處分人欄位應如何填報乙節,依本部74台財稅第14035號函釋:「貴轄××縣××餐廳係合夥組織,雖已辦理註銷登記,惟尚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理完結,在未辦理清理(編者註:應係清算)完結前,該合夥組織仍屬存在,其所欠繳之稅款,應以合夥主體××餐廳名義移罰。
復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判例:「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之規定,應以合夥商號名稱為受處分人,其負責人欄位應修正為代表人,並應依民法第679條規定填寫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
至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無法認定何人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欠缺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之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緩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應記載全體合夥人員。
(財政部94/04/13台財稅字第094045238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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