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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址:台中市南屯區408黎明路2段501號。

(三)電話:(04)22501637。

... 三、管制區內之任何鑿井行為,均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條)。

 依卷期瀏覽  依機關瀏覽  依類型瀏覽  依主題瀏覽  背景說明  內容範圍  作業規範  訂閱辦法  簡易查詢  進階查詢  國內網站  國外網站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經水字第09404608500號   主  旨:預告修正「地下水管制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修正依據:水利法第47條之1。

三、「地下水管制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水利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wra.gov.tw),「水利法規」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經濟部(水利署)。

(二)地址:台中市南屯區408黎明路2段501號。

(三)電話:(04)22501637。

(四)傳真號碼:(04)22501617。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何美玥   地下水管制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水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臨時使用權係於特定水源,於一定期間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人民於該特定期間取得臨時用水。

而地下水管制區尚須限制取水,以防止地層嚴重下陷,故應無臨時使用權存在之空間,惟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尚不乏核給臨時使用權者。

又為配合管制區內遭受或預防發生戰爭、天然災害及重大變故等情事之發生是否得先行鑿井;以及管制區內溫泉事業鑿井引水相關事宜,並為解決歷次修法所生原水權人無法續行引水之現象,爰擬具「地下水管制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因應未來部分地區依實際狀況之檢討後,新增或修正適用地下水管制地區能即時配合水權登記申請時之查核,本辦法適用之地下水管制地區以另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訂「鑿井」及「引水」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管制區內之任何鑿井行為,均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中各款與當前實務需要,將管制區內得鑿井引水情事重新明定於本條條文,並明定係以水權登記之,而非核給臨時用水執照(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水權者,於自來水系統開始供水後應限期停止使用,並廢止其水權(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取得水權者,應視其行為類形辦理水權變更登記及相關作業程序,並明定為水權變更登記時,其水井深度及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以有效管制地下水之引取(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七、為考量遭受戰爭、天然災害及重大變故等情事時,需緊急於管制區內需鑿井引水,以避免造成公眾利益及經濟(如重大工業區、科學園區及生技園區等)之重大衝擊,爰明定主管機關之處理作為及所課予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因涉及地下水水權展限及變更等登記事宜,並未明定於現行管制辦法現行條文中,致使管制區內地下水水權人得否依水利法規定申請,滋生實務執行上之疑義,爰明定展限之要件及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為落實地下水管制精神,明定地下水水權人申請水權變更登記時,其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符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為水井之定期維護需要,得抽引必要水量者,應製作紀錄備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為澈底解決歷年來地下水管制法規及政策上之迭變,造成目前地下水管制區內地下水管理上執行之困難,爰增訂凡符合因地下水管制法規及政策上之迭變,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後,仍有取水需要且符合原核發各款規定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之要件及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之核辦原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二、依法應填塞之水井,主管機關得視地下水水資源保育需要作為觀測或監測地下水水位使用,以避免資源之浪費(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地下水管制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之地下水管制地區(以下簡稱管制區)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地層下陷程度、地下水水位變化及地質條件等相關因素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變更時亦同。

前項管制區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每五年或依實際狀況檢討變更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地區(以下簡稱管制區): 一、臺北市、高雄市、臺中市、臺南市。

二、臺北縣之三重、蘆洲、五股、板橋鄉(鎮、市)。

三、桃園縣之大園、觀音、蘆竹、新屋鄉。

四、苗栗縣之竹南、通霄鎮。

五、臺中縣之沙鹿、梧棲、清水鄉(鎮)。

六、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大城、二林、秀水、埔鹽、竹塘鄉(鎮)全區域與和美、埤頭及溪湖鄉(鎮)轄內下列地區: (一)和美鎮之月眉段、忠孝段、忠明段、竹營段、和西段、和南段、和北段、和中段、和東段、仁愛段、仁和段、大雅段、大霞段、大榮段、大嘉段、柑子井段柑子井小段、嘉犁段詔安厝小段、嘉安段、嘉詔段、嘉慶段、新庄子段、新盛段、新發段全區域。

(二)埤頭鄉周厝崙段、崙子段十三甲小段、崙子段崙子小段、永豐段、平原段、崙南段、合興段、稻香段、連交厝段、三塊厝段、小埔心段、大湖厝段、路口厝段、振興段、嘉和段、中和段、東和段、埤頭段、芙朝段、光華段,新庄段全區域。

(三)溪湖鎮鳳山段、頂寮段、西寮段、大發段、北勢段、河東段、河興段、湖西段、田中段、弘農段、中興段、顯光段、鎮安段、西安段、西勢厝段新厝館小段、光華段、大竹段、湖南段全區域。

七、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臺西、東勢、褒忠、元長、崙背、二崙、土庫、虎尾、斗南、大埤鄉(鎮)全區域,及西螺鎮之埔心段、社口段、下湳段、吳厝段、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全區域。

八、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子、布袋鄉(鎮、市)。

九、臺南縣之後壁、鹽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仁德、新化、永康、歸仁、佳里鄉(鎮、市)。

十、高雄縣之湖內、路竹、岡山、永安、彌陀、梓官、茄萣、林園鄉(鎮)。

十一、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園、東港、滿州、枋山、車城、恆春鄉(鎮)全區域,及崁頂、南州鄉(鎮)轄內下列地區: (一)崁頂鄉之過溪子段、頂信段、頂和段全區域。

(二)南州鄉之南州段、七塊段、萬華段、濫頭段、牛埔段全區域與巷子內段及米崙段位於屏一二○縣道以西地區。

十二、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圍、五結、冬山、蘇澳、員山鄉(鎮)。

十三、臺東縣之大武鄉。

十四、澎湖縣之馬公市。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產業發展、用水需求及地下水管制需要,每五年或依實際狀況檢討修正管制區。

一、為因應未來部分地區依實際狀況之檢討後,新增或修正適用地下水管制地區能即時配合水權登記申請時之查核,本辦法適用之地下水管制地區以另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方式辦理。

二、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鑿井:指挖鑿或設置於地面以下,可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者。

二、引水:指抽汲地下水並加以使用或收益者。

  一、新增條文。

二、明定本辦法「鑿井」及「引水」之定義,排除點井及觀測井之適用。

第四條 管制區內之鑿井,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新增條文。

二、管制區內之任何鑿井行為,均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自來水系統尚未到達或尚未供水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者。

二、因戰爭、天然災害、重大變故、時日久遠自然耗損,致已取得水權之水井不堪使用或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水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者。

三、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者。

四、因應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對於地下水水權重新調配引水者。

五、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適當地點鑿井引水者。

六、溫泉法劃定公告之溫泉區內,依其溫泉區管理計畫規劃為公共管線之水源,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七、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其供水有中斷之虞,必須設置備用水源者。

八、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預防發生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對公共利益或經濟有造成重大影響必須設置備用水源,並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以其必需水量發給水權狀。

前項發給之水權狀,應於其他應行記載事項中載明核發依據;屬備用水源者,應同時載明之。

第三條 管制區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鑿井引水: 一、為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者。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溫泉及養殖漁業等事業,認為有統一經營管理及共同開發之必要,得劃設專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適當地點鑿井引水者。

三、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者。

四、主管機關因應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政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而對於合法取得水權重新調配引水者。

前項第一款,以其必需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但其原因消滅後應停止使用,並廢止臨時用水執照。

第一項第二款,以其必需水量發給水權狀,專區內同一目的事業之既有水井均應封填廢棄,其封填費用得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

其必需水量應依經營規模每年檢討,並做必要之變更,且其原因消滅後應停止使用,廢止水權狀。

第一項第三款,其回用水量不得超過補注水量。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新調配總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記水量。

                            第四條 管制區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鑿井引水,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或遭受戰爭、天然災害、其他重大變故或因時日久遠自然耗損,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或不堪使用,原水權人仍需繼續用水者。

二、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有中斷公共給水供應之虞,必須設置備用水源者。

三、為因應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緊急鑿井引水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鑿井引水者,應依原核定水權引用水量,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

第一項第二款,以其備用之必需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臨時使用權人於公共給水供應中斷時,始得使用備用水源,於供應恢復後停止使用,並於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檢附供水中斷證明文件及用水紀錄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規定用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臨時使用權。

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得簡化行政措施以其因應之必需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但其原因消滅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停止使用,並將水井暫予封閉。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與當前實務需要,明定管制區內得鑿井引水之行為。

三、為避免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得鑿井引水規定,產生適用對象上疑義,爰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以非自來水事業者為其適用對象。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並規定溫泉區及養漁業專區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中溫泉區內鑿井引水尚須經規劃為公共管線之水源者。

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本條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並為考量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預防發生戰爭、天然災害及重大變故等情事,管制區內若未能允許先行鑿井以為因應,勢必造成緩不濟急情況,造成公眾利益及經濟(如重大工業區、科學園區及生技園區等)之重大衝擊,必須予以因應,此等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得設備用水源,以為應變。

七、按地下水管制區之水源本已有不足之現象,於此水源不足而須管制取水之地區核發臨時用水執照顯有未妥,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法鑿井引水者均發給水權狀,而非臨時用水執照,以符合地下水管制之意義,並於第三項中明定依前項水權狀應特別記載之事項。

八、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原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六條至十一條。

第六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於自來水系統開始供水後,主管機關應通知地下水水權人限期停用地下水,並於期限屆滿後廢止其水權。

第六條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標的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其水權,通知改用自來水。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依原第六條酌作修正文字。

第七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申請,應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為之。

但因戰爭、天然災害或重大變故,不可歸責於原水權人之事由,致無法申請變更登記者,得先行引水,並應於妨礙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水權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為水權登記時,其水井深度及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

二、明定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鑿井引水者,應踐行水權變更登記,並明定變更登記時限及其例外情事之處理。

三、該項係規範井體之汰舊換新,故其除應依原核定水權引用水量外,對原水權狀記載之水井深度應亦不得變更。

第八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其回用水量於同一含水層內不得超過補注水量。

地下水水權人應記錄其補注及回用水量,並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其補注及回用水量紀錄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項移列。

二、明定回用之水量於同一含水層內不得超過補注水量,避免同一含水層不當之引水,並明定製作補注及回用之水量紀錄報機關備查,以利地水管之管制作業。

第九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新調配引水之總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項移列。

二、文字修正。

第十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鑿井引水,其區內同一目的事業之既有水井,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保留或作為公共水井外,應於公共水井及公共管線設置完妥後填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養殖漁業專區之水井填塞費用,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編列。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

二、鑒於溫泉法對溫泉區管理已有明文規定,且有取用費收入,水井封填費用宜由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編列,爰於本條文內即不明訂溫泉區內水井封填費之編列機關,而僅明列養殖漁業專區之水井封填費用,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編列於第二項。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鑿井引水者,應於其規定情事發生且原有供水系統無法供水時,始得使用備用水源,並應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檢具供水中斷證明文件或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引水原因消滅後,應停止使用,水井暫予封閉,並於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檢具用水紀錄表及水井封閉影像送主管機關備查。

因不可歸責於原水權人之事由致無法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於妨礙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停止引水後水井封閉,以及用水紀錄表、封井影像送主管機關備查等程序及其例外情形之處理。

第十二條 管制區內遭受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致原有供水系統無法供水者,以經主管機關公告區域範圍內為限,得鑿井引水。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引水原因消滅後,水井應停止使用及填塞,並於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檢具用水紀錄表及水井填塞影像送主管機關備查。

因不可歸責於原水權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於妨礙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二項引水原因消滅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保留設置備用水源之必要者,得於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暫予封閉水井。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條文之訂定係為考量遭受戰爭、天然災害及重大變故等情事時,需緊急於管制區內需鑿井引水,以避免造成公眾利益及經濟(如重大工業區、科學園區及生技園區等)之重大衝擊。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則增訂符合本條條文規定,且於引水原因消滅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保留設置備用水源必要者應為之作業程序。

第十三條 管制區內之地下水水權有延長使用必要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及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者,主管機關應先查明其是否仍具該條款之情事,始得核准。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者,應另檢具可引水原因未消滅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因涉及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事宜,並未明定於現行管制辦法現行條文中,致使管制區內地下水水權人得否依水利法規定申請,滋生實務執行上之疑義,爰增列本條第一項。

三、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時,申請人及主管機關之相關作為。

第十四條  管制區內申請地下水水權變更登記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得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變更引水地點者外,不得變更引水地點,其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亦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

第五條 管制區內水井水權之用水量,除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配者外,不得增加。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地下水水權人申請水權變更登記時,除依本辦法重新鑿井者,得變更引水地點外,其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以落實地下水管制精神。

第十五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備用水源者,為定期維護需要,得抽汲必要水量,其抽汲水量紀錄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符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為水井之定期維護需要,得抽引必要水量,所課予之義務。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月  日修正發布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仍有取水需要且符合原核發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九個月內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原核准之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及證明現仍需用水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項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三、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水權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致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

四、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應發給水權狀而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前項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駁回之。

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者,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期限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時,其核准之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之記載。

  一、本條新增。

二、為澈底解決歷年來地下水管制法規及政策上之迭變,造成目前地下水管制區內地下水管理上執行之困難,爰增定凡符合因地下水管制法規及政策上之迭變,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後,仍有取水需要且符合原核發各款規定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之要件,及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之核辦原則。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管制區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注量與地層下陷之關係,應予觀測、調查及研究。

依本辦法應填塞之水井,主管機關得視地下水水資源保育需要作為觀測或監測地下水水位使用。

第七條主管機關對管制區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注量與地層下陷之關係,應予觀測、調查及研究。

一、條次變更,並增列第二項。

二、第二項明定本辦法原應填塞之水井,主管機關得視地下水水資源保育需要作為觀測或監測地下水水位使用,以避免資源之浪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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