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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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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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民國101年12月19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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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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