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內政部殯葬設施示範計畫第二期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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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補助之項目規定如下: (一)殯儀館、火化場。
(二)火化爐具、空氣污染防治設備。
(三)原住民山地鄉(區)公墓、回教公墓。
(四)環保多元化葬法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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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內政部殯葬設施示範計畫第二期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97年11月25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108年07月10日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1080223153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
立法理由:
內政部殯葬設施示範計畫第二期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立法理由.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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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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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行政院核定之「殯葬設施示範計畫第
二期計畫」(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一年),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計畫補助之項目規定如下:
(一)殯儀館、火化場。
(二)火化爐具、空氣污染防治設備。
(三)原住民山地鄉(區)公墓、回教公墓。
(四)環保多元化葬法設施。
三、依本計畫接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如下:
(一)受補助機關:
1.原住民山地鄉(區)、回教公墓:直轄市、縣(市)政府。
2.其他項目:縣(市)政府。
(二)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四、依本計畫辦理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經費分攤比率如下:
(一)各項目補助額度上限:
1.新(修)建殯儀館、火化場:新臺幣五千萬元。
2.火化爐具:新臺幣三百萬元。
3.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新臺幣五百萬元。
4.原住民山地鄉(區)公墓、回教公墓:新臺幣一千萬元。
5.環保多元化葬法(公墓更新):新臺幣一千萬元。
6.為辦理原住民山地鄉公墓更新、環保多元化葬法設施配合興建之
骨灰(骸)存放設施: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中央補助與受補助機關自籌經費比例如下,經核定後不因財力分級
變動而增減補助經費:
1.原住民山地鄉(區)公墓更新、回教公墓興(修)建項目:
(1)直轄市:中央補助百分之五十,直轄市政府自籌百分之五十。
(2)縣(市):中央補助百分之九十,縣(市)政府自籌百分之十。
2.其餘補助項目:
(1)財力第二級縣(市):中央補助百分之七十,縣(市)政府自籌百分之三十。
(2)財力第三級縣(市):中央補助百分之八十,縣(市)政府自籌百分之二十。
(3)財力第四級、第五級縣(市):中央補助百分之九十,縣(市)政府自籌百分之十。
(三)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個案需要決定之。
五、本計畫補助項目之申請要件如下:
(一)新(修)建殯儀館、火化場:應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核准設置
、擴充、增建或改建。
(二)購置火化爐具:已使用十年以上者。
(三)購置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未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排放標準。
(四)辦理原住民山地鄉(區)公墓更新:既有公墓已飽和需辦理更新,且已公
告禁葬並於申請當年度可完成遷葬者。
(五)辦理環保多元化葬法(公墓更新):既有公墓已公告禁葬七年以上
,且於申請當年度可完成遷葬者。
(六)為辦理環保多元化葬法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以將該公墓內墳
墓整體遷移,其所在地之鄉(鎮、市)無骨灰(骸)存放設施且鄰
近地區存放設施供應量不足,亟需興建安置為原則。
六、本計畫補助申請作業、應辦理事項及設施規劃原則規定如下:
(一)申請作業:
1.時程:執行機關提報之計畫應由受補助機關彙整,並就轄內殯葬
設施現況、是否符合申請要件、是否完成先期作業、可否於當年
度執行完成、計畫之急迫性等擬具初審意見,提列優先順序,於
執行年度前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報本部。
2.應備文件:
(1)所報計畫書應含補助項目、經費需求概算、預定執行進度、預
算分配期程、收費規劃及民意徵詢等資料。
(2)新(修)建殯儀館、火化場應檢附核准設置文件、規劃書圖、
需求調查及營運成本分析資料。
(3)辦理環保多元化葬法設施應檢附該公墓禁葬七年以上公告及遷
葬執行進度說明文件。
(4)為辦理環保多元化葬法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檢附該設施
規劃書圖、鄰近地區設施供應量不足證明資料。
(5)購置火化爐具應檢附使用十年以上證明文件。
(6)購置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應檢附當年度或上年度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7)辦理原住民山地鄉(區)公墓更新應檢附鄉(區)內原住民公墓面臨飽和狀
態、禁葬公告等相關證明文件。
(二)執行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1.調查殯葬設施現況,蒐集資料,整理建檔。
2.完成用地取得、變更及規劃。
3.寬籌財源,於執行年度前一年編列預算。
4.計畫溝通、協調及宣導。
5.完成規劃設計。
(三)設施規劃原則:
1.設施應符合環保節能理念,並引導合宜殯葬方式。
2.符合土地節用,維護環境保育兼顧民俗需要。
3.視地形妥為設計,廣納民意,務達整齊、莊嚴、優美及配置完整
。
4.環保多元化葬法設施應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劃辦理,並確實管理維
護。
5.設施應注意通風採光、防震排水及污染防治措施。
七、本計畫補助執行情形之審查作業及計畫評比標準如下:
(一)審查作業:
1.本部於執行年度前一年七月前派員會同受補助機關實地查訪,就
受補助機關所提初審意見擬具訪查意見。
2.本部彙總初審及訪查意見後,於執行年度前一年八月邀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秘書室、會
計處、民政司等相關機關、單位成立評比小組開會審議,並邀集
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列席說明。
(二)評比標準:
1.申請補助事項之先期規劃作業及應行配合辦理事項之辦理情形。
2.申請補助事項如屬工程性計畫,應先完成基本設計。
3.以前年度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
4.所提計畫之需求性、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5.以前年度與中央政策配合程度。
6.受補助機關應負擔經費之財源籌措及相關財務計畫規劃情形。
7.設施規劃之妥當性。
8.該設施以前年度本部補助情形。
9.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參與所提計畫之情形。
八、本計畫之控管及調整情形如下:
(一)受補助機關應於計畫核定後,按月辦理查核作業,填列工作執行期
程經費分配表,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執行情形報部。
(二)受補助機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工程品質及施工進
度。
(三)為瞭解計畫執行情形,本部得隨時派員實地督導,受補助機關及執
行機關應配合辦理。
(四)本部得不定期召開控管會議檢討執行成效,並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
檢討作業,經檢討執行進度落後,無法於計畫時程內完成者,本部
得調整補助項目及對象。
(五)經審核同意補助之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者,受補助機關應即報
本部為必要之處理,除報經本部同意外,不得任意調整或移撥。
(六)受補助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計畫辦理情形報告送本
部備查,未提報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下年度申請補助時將列為
審核之參考。
九、本計畫經費核撥及辦理核銷之程序如下:
(一)經核定之執行計畫經費,受補助機關、執行機關應依核定計畫專款
專用。
(二)受補助機關應依下列期程,檢附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歲出計
畫提要表、相關工程合約書或執行計畫決算說明書及工作執行進度
表到部辦理請款作業:
1.第一期款:工程完成發包作業,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款:工程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五十者,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
三十。
3.第三期款:工程執行進度達百分之八十者,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
三十。
4.第四期款:工程完工者,應檢附完工證明資料,經本部審核後,
核撥計畫補助經費賸餘款。
5.各期款之請款作業,得視各執行計畫進度分別辦理。
6.經核定補助並已完成工程發包作業之執行計畫,依工程合約書所
載工程期程,無法於計畫核定年度完工者,得依至當年度十二月
二十日止該工程實際進度經估驗之額度,檢附工程估驗證明經本
部審核後,按實際估驗額度於本部年度核定補助額度內核撥補助
經費賸餘款,不受第二目至第四目分期請款規定之限制。
工程完
成後,應檢附完工證明資料報本部備查。
(三)各執行計畫會計事項之處理及憑證、帳冊之保管,應依政府主計法
規辦理。
(四)計畫未依規定時程辦理者,得由本部視執行情形調整或移撥補助額
度,經調整或移撥補助額度,應於一個月內繳回本部核撥之補助經
費。
其已發生合約權責或支付廠商費用者,由受補助機關或執行機
關自行籌措,其他爭議事項,由受補助機關負責處理。
十、本計畫補助辦理之項目,其收費標準因地域不同之差異,不得逾二倍
。
超過上開金額者,應於核定計畫後六個月內完成修正並公布實施。
未依期限修正完成者,原補助經費全數繳回,並作為日後核定申請補
助之參考。
九十八年度接受補助機關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前提報計畫送本部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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