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351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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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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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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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345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348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349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第350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第366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411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第414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917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第1168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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