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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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 日公告文號:環署空字第1080008803 號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5 卷25 期預告終止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規草案-《環保》 本篇網址: 分享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2019-02-11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公告文號:環署空字第1080008803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5卷25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六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歷經 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茲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為利本法推動與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 考歷年解釋函令、法院判決、相關訴願案例及實務運作經驗,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 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授權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新增細懸浮微粒並修正惡臭、毒性污染物之用詞定義。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分各級防制區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修正公告之規定。

(修 正條文第六條) 四、配合本法新增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所應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新列方案所應規 範事項。

(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配合本法第七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內容,調整包括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及總量管制計畫原所應填寫項目。

(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 六、因產業園區多樣化及考量工業區分期分區開發情形,新增工業區定義及特殊性工 業區面積計算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新增相關產業及大股東持股比率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為因應本法第五十三條新增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如有違 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以刑事處罰之規定,與 現行違反排放標準以行政罰管制之手段不同,增訂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有害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分類。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九、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規定,增訂其判定方 式。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配合修正本法針對汽車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 十一、增列各級主管機關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情形,亦可由本署認 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二、參考本署歷年函釋內容說明本法所稱工商廠、場之名詞定義。

(修正條文第三 十六條) 十三、考量本法第八十一條已就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限期改善或補正 之期限等事項授權訂定之,爰將相關規範刪除。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至 第三十八條) 十四、考量歷年行政管制稽查實務需求,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可為處罰機關及移送法院 執行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五、本法修正內容新增違反本法部分罰鍰提撥納入基金之規定,參考現行水污染防 治法施行細則規定,補充解釋違反本法罰鍰之提撥比率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 三十九條) 十六、考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施故障報備內容,需能確實反映故障發生當下之情 形,爰增列公私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所需包含內容,藉以落實紀錄及後續 追蹤改善進度。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七、配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三款新增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免依本法處罰之規 定,爰將本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九二○○九一九九○B號公 告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公告 內容,移列本細則。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八、參考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規定,增列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涉及情節 重大所稱一年內之計算基準。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九、參考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處分 撤銷理由,增訂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義 。

(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考量現行條文所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應執行事項,皆已明列於本法 第六條或可由地方主管機關本權責辦理事項,毋須重複規範,爰刪除相關條文 。

(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 第一章總則 第1條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化氫(HCl)。

(六)二硫化碳(CS2)。

(七)鹵化烴類(CmHnXx)。

(八)全鹵化烷類(CFCs)。

(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三)細懸浮微粒:指粒徑在二點五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四)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 惡之物質。

(五)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六)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七)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八)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光化學霧: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 成視程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 、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 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有害空氣污染物: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三)氨氣(NH3)。

(四)硫化氫(H2S)。

(五)甲醛(HCHO)。

(六)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氯乙烯單體(VCM)。

(九)多氯聯苯(PCBs)。

(十)氰化氫(HCN)。

(十一)戴奧辛及喃類(Dioxins及Furans)。

(十二)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PAHS) (十三)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十四)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異味污染物: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包括下列 物質: (一)硫化甲基﹝(CH3)2S﹞。

(二)硫醇類(RSH)。

(三)甲基胺類﹝((CH3)XNH3-x,x=1,2,3﹞。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第3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三、機車。

第4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 項。

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資料之提供、監測品質保證及其規範之 訂定事項。

四、空氣品質惡化潛勢預測、資料發布及空氣品質惡化緊急防制之輔導、 監督事項。

五、總量管制區內各直轄市、縣(市)管制目標、措施、執行步驟、時程 之規劃、協調整合及督導事項。

六、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七、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八、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事項。

十、公私場所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 及核定事項。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十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年報之編撰事項。

十四、全球大氣品質維護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十五、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 項。

十六、其他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5條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 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品質保證、空氣品質惡化警 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量管制措施之推行與糾紛之 協調處理事項。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置或 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 核事項。

七、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

八、公私場所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轄境內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 管理事項。

十、轄境內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 管理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十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 講習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十四、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管理。

第二章空氣品質維護 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授權劃定之防制區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本法第五條之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第八條之總量管制區,其符合空氣品質標 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高而低依 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 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 質標準之日平均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 值者。

二、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 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 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 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者。

三、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 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 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且年平均 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四、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 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 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者。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 ;監測站單項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項污 染物測值得不採計。

第7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三、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一)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情形。

(二)空氣品質監測資料分布及紅色警戒日數。

(三)空氣品質分析: 1.原生、衍生及前驅污染物之傳輸機制。

2.空氣污染物污染清冊及模式模擬結果說明。

3.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貢獻度分析。

4.空氣品質相互擴散影響說明。

四、全國各級防制區防制目標及執行策略: (一)空氣品質及紅色警戒日數改善目標規劃。

(二)全國防制區防制目標及實質防制濃度。

(三)空氣污染物重點改善策略。

(四)空氣品質擴散影響區之聯合污染防制策略。

五、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六、執行資源規劃。

七、預期效益評估。

八、管制考核。

九、附則。

第8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三、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一)空氣測站設置情形。

(二)紅色警戒日原因分析。

(三)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境外及跨區污染傳輸影響。

(四)各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1.防制區內實質防制濃度。

2.原生性及衍生性污染物排放清冊或貢獻量。

3.空氣污染物排放成長趨勢推估。

四、防制目標及期程: (一)列為二級污染防制區者說明維持目標。

(二)列為三級污染防制區者說明防制目標。

(三)紅色警戒日數目標改善期程。

五、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一)空氣品質維持措施。

(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三)指定削減排放量及期程規劃。

六、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

七、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八、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

九、執行資源規劃。

十、成本及效益評估。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9條本法第十條之總量管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一)法令依據。

(二)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三)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四)防制目標及期程。

(五)空氣污染防制策略。

(六)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

(七)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八)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

(九)執行資源規劃。

(十)成本及效益評估。

二、個別部分: (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區內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實施總量管制之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及減量期程。

2.區內各直轄市、縣(市)應負責削減之污染物種類、數量及期程 。

3.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作業方式及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污染物抵換比例。

三、其他總量管制相關事項。

第10條本法第十一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一)法令依據。

(二)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三)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四)防制目標及期程。

(五)空氣污染防制策略。

(六)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

(七)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八)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

(九)執行資源規劃。

(十)成本及效益評估。

二、個別部分: (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依前條計畫訂定之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依前條計畫指定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數量及 削減期程。

2.污染物減量差額申報登錄及資訊公開作業方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11條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可能發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較 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

四、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五、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 風上風區。

六、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

第12條本法第十三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之選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數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積(建地、水旱田),每平 方公里一萬五千人以上者,每三十萬人設一站;未滿一萬五千人者, 每三十五萬人設一站;在直轄市,其站數得酌增之。

二、其他種類之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監測中心,與各監測站連線。

空氣品質監測站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不直接受煙道及排氣口等污染影響之處所。

二、避免採樣口附近障礙物對氣流及污染物濃度之干擾。

三、避免採樣口附近建築物或障礙物表面對污染物濃度之影響。

四、依監測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濃度分布情形,決定採樣口離地面高度 。

第13條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定項目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及背景空氣品質監測 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硫氧化物。

3.一氧化碳。

4.氮氧化物。

5.臭氧。

6.風向、風速。

(二)得測定之項目: 1.碳氫化合物。

2.落塵。

3.煤塵。

4.酸性沈降。

5.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效應氣體。

6.其他氣象因子。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一氧化碳。

3.氮氧化物。

4.碳氫化合物。

5.鉛(由人工監測站測定)。

(二)得測定之項目: 1.硫氧化物。

2.煤塵。

3.交通流量。

4.風向、風速。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硫氧化物。

3.氮氧化物。

4.碳氫化合物。

(二)得測定之項目: 1.惡臭污染物。

2.毒性污染物。

3.風向、風速。

四、為特殊目的所設之監測站,其測定項目,依監測目的而定。

第14條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每月月底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月之各項空氣污 染物之監測統計值。

二、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之各項空氣污染物監 測統計值。

三、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空氣品質之分析及檢 討報告。

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當時測得之空 氣品質狀況。

第15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言。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容納特殊工業,且占其總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者,以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論。

工業區規劃以分期分區開發者,未完成整體 開發前,就已完成開發部分判定之。

前項所稱工業區,指產業園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農業生技園區、 環保科技園區及其他依法設置或編定之工業區。

第16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 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 造人或負責人。

第17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二 項及第十一條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計畫。

第18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相關產業及大股東定義如下: 一、相關產業:指屬依本法第十六條應徵收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空氣 污染防制費之對象。

二、大股東:指自然人、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投資,依 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其持有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者 ;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 持股計算。

第三章防制 第19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分類如下: 一、排放標準值:指管制空氣污染物之行政罰排放濃度。

二、排放限值:指管制空氣污染物之刑罰排放濃度。

第20條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 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 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21條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 、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 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移動污染源: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 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 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第22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符合模式模 擬規範或容許增量限值及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 技術、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燃料及 輔助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使 用許可證之申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或依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公開資料涉及國防機密或工商機密保密之申請,得於 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一併辦理。

前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應支出之費用依其 個別規定繳納之。

第23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變更產業類別,指公私場所同次變更全部之產 業類別。

第24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固定污染源,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或混凝土拌合設備。

二、粉粒狀物堆置場。

三、移動式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設置。

第25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 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

二、管線之設置、拆除、堆置或搬運。

第26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有毒氣體及管理不當產生自燃 ,定義如下: 一、有毒氣體:指含有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有害空氣污染物。

二、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指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善盡管 理之責,致有產生自燃之情事。

第2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空氣污染 行為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8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 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29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 。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

第30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防制空氣污染,使其回復至操作之正常狀態。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通知附近居民疏散。

四、其他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第31條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 一、汽車。

二、火車。

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

四、航空器。

第32條汽車未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且已逾應檢驗日六個月 、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汽車 所有人於完成改善後,應持憑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辦理重領牌照。

第33條公私場所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 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 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第34條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 聯合稽查小組,施行檢查及舉發。

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第35條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 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第36條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所稱工商廠、場, 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

公私場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適用非工商廠、場: 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

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 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

第37條本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 至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執行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七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 府為之。

第38條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辦理車輛異動,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八、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39條各級主管機關因執行本法第八十七條各款之拍賣所額、追繳之所得利益、 罰鍰之部分提撥、罰金及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應分別納入各自 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帳戶。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稱之部分提撥,指依本法裁處後實收罰鍰金額之 百分之二十,納入各級主管機關基金。

第40條本法第八十九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 之功能失效。

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第41條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者,其報備內容應包括管制編號、負責人、空污專責人員及通報人姓名、 固定污染源設施故障時間、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間、故障設 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需以電話、簡訊、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做成紀錄予以備查。

第42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 應包括: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第43條從事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單位或人員、行為名稱、實施時間及地點。

二、實施方式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屬依消防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許可,從事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者,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 之。

但下列地區者,不得申請核可: 一、依本法第五條公告劃定之一級防制區。

二、具農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之直轄市或縣(市)區域。

三、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或高速公路周圍三百公 尺範圍內。

第44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空氣污染受害事件,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 受害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

第45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 第三百六十五日。

第46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空 氣品質,係指綜合觀察空氣污染行為之各項客觀情事,包括排放時間、連 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足認有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第四章附則 第47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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