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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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03月07日 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

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或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該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但仍應訂定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限。

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已加入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及聲明遵循自律規範,並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從事短期資金融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融資金額之限制。

但貸與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百。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4條 本準則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一、融資背書保證,包括:(一)客票貼現融資。

(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5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

第6條 本準則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準則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7條 本準則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準則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二章處理程序之訂定 第一節資金貸與他人 第8條 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嗣後如欲將資金貸與他人,仍應依前二項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四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9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一、得貸與資金之對象。

二、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一)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

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四、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五、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六、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七、公告申報程序。

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九、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十、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十一、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從事短期資金融通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對無擔保品、同一產業及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加強風險評估及訂定貸與限額。

第10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第二節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第11條 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嗣後如欲辦理背書保證,仍應依前二項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準用第八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12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一、得背書保證之對象。

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三、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與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事業背書保證之金額。

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訂定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五、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一)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六、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七、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八、決策及授權層級。

九、公告申報程序。

十、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十一、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明定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

十二、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13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第三章個案之評估 第一節資金貸與他人 第14條 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九條第六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外,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15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16條 公開發行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準則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二節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第17條 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或董事會依第十二條第八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並應提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

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為他人背書保證,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公開發行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據。

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第18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19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額度之必要且符合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前項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20條 公開發行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不符本準則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四章資訊公開 第一節資金貸與他人 第21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第22條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第23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二節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第24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第25條 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第26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26-1條 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準用本準則規定辦理。

外國公司無印鑑章者,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計算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26-2條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各監察人事項,應一併書面通知獨立董事;於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送各監察人之改善計畫,應一併送獨立董事。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第五章附則 第2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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