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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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井抽水量不得超量或變更用途) 管制區內經核准登記之水井,抽水量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水量或變更用途。

第七條. (鑿井之條件) 於管制區內鑿井,以合於 ... 目前線上:1852人,瀏覽人次:71039074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7月22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管制台灣地區地下水之利用,以防止地層下陷,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之適用暫以左列地區為限(以下簡稱管制區)。

一、臺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左列地區: (一)基隆市、臺中市、臺南市。

(二)臺北縣之三重、中和、永和、新店、新莊、蘆洲、五股、泰山、 板橋、土城、樹林等鄉鎮(市)。

(三)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洲、枋山、 車城、恒春等鄉鎮。

(四)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臺西、東勢、褒忠、 元長等鄉鎮。

(五)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和美、大城等鄉鎮。

(六)澎湖縣之馬公鎮。

(七)臺中縣之沙鹿、梧棲、龍并等鄉鎮。

(八)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圍、五結、冬山、蘇澳等鄉鎮。

(九)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 朴子、布袋等鄉鎮。

(十)臺南縣之後壁、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 麻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新化、永康、仁德、歸仁等鄉 鎮(市)。

(十一)高雄縣之阿蓮、湖內、路竹、岡山、永安、隬陀、橋頭、梓官 、茄定、林園等鄉鎮。

(十二)苗粟縣之竹南、通霄兩鎮。

(十三)臺東縣之大武鄉。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局)。

第四條(已使用水井之強制登記) 管制區內在本辦法公布前已使用之水井,未於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登記期 間內辦理登記者,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經核准登記之水井,不得 申請變更水權增加抽水量。

第五條(應設水錶之規定) 管制區內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裝設水錶或累計出水量設備。

第六條(水井抽水量不得超量或變更用途) 管制區內經核准登記之水井,抽水量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水量或變更用途 。

第七條(鑿井之條件) 於管制區內鑿井,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自來水廠水源,有不能充分利用地面水之困難,為應緊急需要,必 須利用地下水者。

二、白來水系統不能供應之地區,但以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且用水量以 必要者為限。

第八條(禁止開發區之劃定與撤銷水權之水井) 主管機關得視管制區內用水情形,劃定禁止開發區。

前項禁止開發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變更或撤銷。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已取得 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並通知其所有或使用人改 用自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 填塞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鑿井須經核准) 鑿井商不得於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

第十條(抽水用電之證明) 管制區內抽水用電之供應,須憑水權狀或主管機關之證明。

第十一條(令裝設循環設備之情況) 管制區內以地下水作為工業用水及冷卻用水者,由主管機關按其實際情 形,分別通知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裝設循環設備,以為水之再利 用。

第十二條(廢井之填塞) 管制區內之廢井,由主管機關限期命所有人填塞,逾期由主管機關雇工 代辦,由所有人負擔費用。

第十三條(主管機關調查之事項) 主管機關對管制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給量與地層下陷關係,應積極觀 測、調查、研究。

第十四條(違反本法之處罰)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施行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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