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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環署空字第0970068133號. 主旨:預告修正「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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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環署空字第0970068133號
主 旨:預告修正「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
三、
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3.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二)
地址:台北市中華路1段83號。
(三)
電話:(02)23117722分機2771。
(四)
傳真:(02)23810642。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休假
副 署
長 邱文彥 代行
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一年明定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藉以規範公私場所應設置安全採樣設施,以供進行固定污染源之污染排放檢測,及作為各級主管機關執法之依據。
本次為本公告發布後之第四次修正,針對適用行業別排放標準及維護採樣人員安全等問題,增修採樣設施之各項規範,以供安全執行合理性及代表性之採樣作業,爰擬具本公告附件修正草案共十點,包括新增二點及修正四點條文內容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
針對排放管道因空間或管道強度等因素,無法設置適當採樣孔時,增訂公私場所得採經主管機關認可替代方案之規定。
(修正公告附件第四點)
二、
為避免排放管道內徑大於三○公分始需設置之認定疑義,刪除相關文字,統一規範排放管道皆應設置採樣孔。
(修正公告附件第四點)
三、
為避免設置採樣平台之形狀認定疑義,修正相關規範,讓公私場所得彈性設置各類形狀之採樣平台。
(修正公告附件第五點)
四、
考量適用重金屬或鹵素管制及排放標準之固定污染源,亦需設置與戴奧辛採樣所需空間及荷重之採樣平台,增列相關規範,強化採樣人員之作業場所安全性。
(修正公告附件第五點)
五、
因應適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與各行業別排放標準中削減率或處理效率規定之固定污染源,應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排放管道,設置採樣設施,以供檢查鑑定,增列相關規範,並提供採樣孔得彈性設置之規定。
(修正公告附件第六點)
六、
為要求公私場所定期維護採樣設施符合本規範規定,新增公私場所應辦理採樣設施之檢查、維護保養及紀錄保存之規定。
(公告附件修正條文第七點)
七、
針對污染源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提書面資料說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情形,列舉包括:公私場所無需進行高空採樣作業、排放管道結構強度不足、排放管道內徑太小或設置空間不足等可能情形,以供各級主管機關執法之依據。
(修正公告附件第八點)
八、
新增公告修正發布後,新設、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採樣設施應符合本規範之期程規定,以供各級主管機關執法之依據。
(修正公告附件第九點)
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修正草案對照表
附件 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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