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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工程企字第09900165330號 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主任委員 范良銹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規定 項次 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 機關執行程序 一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以下簡稱最低標),其總標價在底價以下,但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

無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適用。

不接受該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

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二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理方式同第一項。

三 同前。

但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不接受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理方式同第一項。

四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所稱「差額保證金」),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一、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二、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三、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如最低標繳納差額保證金,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者,通知最低標於五日內(或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該最低標。

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四、 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五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七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一、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二、 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附註: 本程序之執行原則: 一、 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二、 機關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無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

機關未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亦應拒絕。

三、 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而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其仍有標價偏低情形者,亦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四、 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廠商,其有押標金者,發還之。

但本程序載明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五、 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標價為何偏低;(2)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

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

六、 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七、 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其所訂期限及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程序,應迅速合理,避免最低標與其他廠商串通瓜分利益,藉不提出說明或提出不合理之說明等情形,使機關不決標予該廠商,改決標予其他標價較高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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