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中華民國) -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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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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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大廈創立時間1927年司法管轄權臺灣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所在國 中華民國經緯度25°02′24″N121°30′36″E/25.040017°N121.509907°E/25.040017;121.509907座標:25°02′24″N121°30′36″E/25.040017°N121.509907°E/25.040017;121.509907設立法源法院組織法法官人數70人(2015年)[1]檢察機關最高檢察署網址https://tps.judicial.gov.tw/最高法院院長現任吳燦首長上任時間2020年4月1日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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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憲政史)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總統及副總統在臺灣之直接選舉與罷免
國會在臺灣之全面選舉與罷免
國民大會(已凍結)
一府五院
總統
總統:蔡英文
副總統:賴清德
總統府
秘書長:李大維
國史館
中央研究院
國家安全會議
主席:蔡英文
秘書長:顧立雄
國家安全局
行政
行政院(內閣)
院長:蘇貞昌
副院長:沈榮津
秘書長:李孟諺
政務委員
行政院會議
中央行政機關(部會)
立法
立法院(國會)
院長:游錫堃
副院長:蔡其昌
秘書長:林志嘉
立法委員
立法院會議
司法
司法院
院長:許宗力
副院長:蔡炯燉
秘書長:林輝煌
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法庭
司法院會議
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懲戒法院
考試
考試院
院長:黃榮村
副院長:周弘憲
秘書長:劉建忻
考試委員
考試院會議
考選部
銓敘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監察
監察院
院長:陳菊
副院長:(待提名)
秘書長:朱富美
監察委員
監察院會議
審計部
國家人權委員會
地方自治
行政區劃(沿革)
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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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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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選舉: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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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簡稱最高院,位於臺灣臺北市中正區,在二元訴訟制度下,屬於普通法院體系,於訴訟上是中華民國的三終審機關之一,行政組織上則隸屬於司法院。
中華民國三終審法院分別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懲戒法院。
目次
1歷史沿革
2院長
2.1資格
2.2職務
3歷任院長
3.1訓政時期
3.2憲政時期
4組織
5管轄與權責
5.1一般案件
5.1.1民事案件
5.1.2刑事案件
5.2其他案件
5.3判例編修
6參考文獻
7參見
8外部連結
歷史沿革[編輯]
清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清廷頒行《大理院審判編製法》,翌年正式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配置總檢察廳,是最高法院之前身。
1927年3月,國民政府遷都武漢,在武漢成立最高法院,原廣州國民政府大理院改為廣州分院;4月,蔣中正發動清黨,在南京另立國民政府,並於11月17日在南京成立最高法院;12月,南京國民政府接收武漢最高法院,改為武漢分院[2];翌年,南京國民政府公布《國民政府最高法院組織法》,定最高法院為全國終審審判機關,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之初,最高法院在各地設有分院,分別為漢口(1927年12月由原武漢最高法院改組)、廣州(1927年3月由原廣州大理院改組)、北平(1928年由原北京大理院改組)、西安(具體設置年代不明)、重慶(1946年由原重慶最高法院改組)、瀋陽(1946年接收原「滿洲國最高法院」成立)6所,政府遷臺後均已裁撤。
1949年3月,最高法院隨司法院先遷往廣州;同年8月,最高法院由廣州遷至台北市,置於重慶南路司法大廈內辦公。
1992年3月23日,最高法院遷入長沙街現址迄今。
院長[編輯]
資格[編輯]
最高法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50條,係特任官,由總統任命,並無固定之任期;但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須具備以下資格之一者方得為最高法院院長: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職務[編輯]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0條之規定,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歷任院長[編輯]
訓政時期[編輯]
姓名
就任時間
卸任時間
徐元誥
1927年11月5日
1928年11月13日
林翔
1928年11月13日
1932年11月5日
居正
1932年11月5日
1935年7月22日
焦易堂
1935年7月22日
1940年9月26日
李茇
1941年1月30日
1945年2月3日
夏勤
1945年2月3日
1948年7月13日[3]
憲政時期[編輯]
姓名
就任時間
卸任時間
謝瀛洲
1948年
1966年
查良鑑
1966年
1967年
陳樸生
1967年
1972年
錢國成
1972年
1987年
褚劍鴻
1987年
1993年
王甲乙
1993年
1996年
葛義才
1996年
1997年12月10日
林明德
1997年12月11日
2001年9月17日
吳啟賓
2001年9月18日
2007年9月11日
楊仁壽
2007年9月12日
2012年2月15日
楊鼎章
2012年2月16日
2015年10月26日
鄭玉山
2015年10月27日
2020年3月31日
吳燦
2020年4月1日
組織[編輯]
最高法院組織如下編制:[4]
最高法院院長
民刑事庭庭長會議
民刑事庭總會議
民事庭庭長會議
民事庭會議
民事大法庭
民事庭(第1至8庭)
刑事庭庭長會議
刑事庭會議
刑事大法庭
刑事庭(第1至9庭)
書記廳
民事庭書記科(第1至8庭)
民事科
編案股
審查股
分案股
速檢股
刑事庭書記科(第1至9庭)
刑事科
編案股
審查股
分案股
速檢股
文書科
文牘股
收文股
發文股
繕印股
監印股
機密股
訴訟輔導科
資料科
事務科
研考科
法警室
人事室
會計室
統計室
政風室
資訊室
各類委員會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判例編輯委員會
法官職務評定
考績委員會
甄審委員會
法官自律委員會
財務收支審議委員會
管轄與權責[編輯]
一般案件[編輯]
除了行政事件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以最高行政法院為其終審法院之外,依據《法院組織法》第48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最高法院管轄下列事件: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非常上訴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然而除了本條之規定外,最高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尚管轄下列幾種案件: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案件。
(民訴§436-2)
第三審法院管轄之民、刑事再審案件。
(民訴§499、刑訴§426)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而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民事案。
(飛躍上訴)(民訴§466-4)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0條或26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民、刑事案件。
依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經高等軍事法院或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不過並非上述所稱的所有案件皆能上訴之最高法院,各類案件依據民、刑事訴訟法,分別尚有不同之限制:
民事案件[編輯]
從上述法院組織法可知,最高法院管轄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訴訟案件,然而並非所有第二審判決都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因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且同條第3項更規定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增減50萬元。
而司法院已於2002年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
[5]故可知,目前就上訴利益額未滿150萬的民事案件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亦即所有要上訴至最高法院的第三審案件必須要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即提起上訴,則第二審法院應命其補正,若當事人未於期間內埔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則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最後,同法第469條之1更規定,除了以第469條各款所規定將造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以外的其他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最高法院的許可,是為「上訴許可制」。
刑事案件[編輯]
對於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對此亦有所規定,而使符合《法院組織法》第48條所列的案件並不一定能夠上訴至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便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所以對於輕微案件設有例外規定,下列案件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其他案件[編輯]
有關刑事補償之案件,補償請求人不服初審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刑事補償法》第18條第1項)。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八至十六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
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8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律師懲戒規則》第2條第2項)。
判例編修[編輯]
參見:判決先例和大法庭制度
最高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為有編為判例之必要時,可以召開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加以決議後,將特定的判決選為判例。
而判例的效力,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理由書[6]可知,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同時亦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具有類似於法律和命令的地位。
而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若最高法院認為判例有變更之需要時,也可以上開程序加以變更或是宣告不再援用。
判例雖作為違憲審查標的,但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
」,其範圍有所限縮。
參考文獻[編輯]
^司法院大法官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人數-按年別分(PDF).中華民國104年司法統計年報.司法院統計處.2016[2016-08-31].
^陳紅民.《南京國民政府五院制度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12-01.
^劉壽林等編,民國職官年表,北京:中華書局,1995年
^組織(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最高法院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永久失效連結]
^釋字154號解釋
參見[編輯]
清末新官制:大理院、法部
中華民國北京政府:大理院、平政院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中華民國政府: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灣地方法院(英語:DistrictCourts(Taiwan))
吳燦量刑基準
大法庭制度
外部連結[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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