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誹謗罪? - 玉鼎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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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亦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行為人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或以批評式文字論述其他候選人,而未具體 ... 您好~您尚未登入     Home 法律QA 刑事法類 刑法分則篇 何謂誹謗罪? 何謂誹謗罪? Q:何謂誹謗罪?   A:按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指摘係指就某種事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傳述係指就某種已被披露揭發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

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方法無任何限制,不論以言詞或行動為之均不影響誹謗罪之成立,且不以公然必要。

  由於誹謗罪的保護法益是所謂的個人外在名譽,所以行為人必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該具體事實須足以有害他人名譽,至於他人名譽是否真受影響或該具體事項是否屬實則非所問,其次,不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指名道姓為必要,但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另外,行為人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行為人只要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而決意誹謗,即具誹謗之故意;至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縱使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尚未達到眾所週知的程度,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實務見解: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第509號解釋)。

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例)。

立法委員職權重大,本應接受外界監督。

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

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產生寒蟬效應。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亦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行為人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或以批評式文字論述其他候選人,而未具體指摘他方有如何違反法律或職業倫理者之情事,且所述尚非不實,即不能認為與該等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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