煉鋼及鑄造電爐粒狀污染物管制及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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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2009896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煉鋼業電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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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煉鋼及鑄造電爐粒狀污染物管制及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20098964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煉鋼業電爐粒狀污染物
排放標準)
法規體系: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12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空字第61183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9條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8年3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13547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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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20098964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煉鋼業電爐粒狀污染物
排放標準)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煉鋼業電爐粒狀污
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曾於八十八年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法令依據外,排放標準限值並未修正。
煉鋼及鑄造電
爐為粒狀污染物主要排放源之一,為因應管制必要性,進行本次排放標準
值修正。
本標準適用對象包含煉鋼及鑄造電爐,主要管制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現
行規定針對廠房逸散、集塵設備排放口及底灰處理之污染源,分別訂定排
放標準,並對於廠房逸散部分,細分煉鋼電弧爐加料期、出鋼期及非加料
出鋼期,訂定不同之排放標準。
目前國內既存煉鋼及鑄造電爐之實際排放
現況,均可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惟鑒於國際間管制電爐之排放標準日趨嚴
格,且其製程廢氣處理設備日益精進,防制技術成熟,其粒狀污染物排放
濃度限值有加嚴必要,為進一步改善國內空氣品質,爰參採國外管制標準
、國內排放現況、可行控制技術及成本效益分析,修正本標準,並將名稱
修正為「煉鋼及鑄造電爐粒狀污染物管制及排放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增加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本標準之訂定依據,並依此授權增訂煉
鋼電弧爐操作時間之應遵行事項,煉鋼電弧爐爐蓋除加料期及出鋼期
外,均不得打開,並同時明列維修保養、停爐及故障期間之但書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
二、煉鋼及鑄造電爐屬本法規範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仍
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事項自適
用之,無須另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
三、新增新設污染源、既存污染源、電爐、煉鋼電弧爐及鑄造電爐之名詞
定義,並增加加料期及出鋼期之容許最長時間,明確本標準適用對象
及後續條文內容引用。
(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四、因加料期、出鋼期之相關規定僅適用於煉鋼電弧爐,修正條文文字,
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現行附表有關標準濃度值計算規定,本標準一體適用,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七條規定,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因空氣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標準檢測方法辦理,已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八條及附表之測定方法。
七、煉鋼電弧爐廢氣排放口粒狀污染物濃度限值由五十mg/Nm3加嚴為十
五mg/Nm3(既存污染源)及十mg/Nm3(新設污染源),鑄造電爐
廢氣排放口粒狀污染物濃度限值由五十mg/Nm3加嚴為十五mg/Nm3(
既存污染源)及十二mg/Nm3(新設污染源),其中既存鑄造電爐排
放口粒狀污染物濃度限值分兩階段實施,第一階段加嚴至三十mg/Nm3
,第二階段為十五mg/Nm3,另明定廠房逸散及集塵灰洩料設施僅適用
於煉鋼電弧爐,其加料期及出鋼期之不透光率限值由百分之二十及百
分之四十,加嚴為百分之十。
(修正條文第四條附表)
附件下載
附表-煉鋼業電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七條條文內容
法規異動
修正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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