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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案經總統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本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台內民字第1010114657號 主  旨:預告修正「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104條。

三、「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民政司。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6樓。

(三) 電話:02-23565291。

(四) 傳真:02-23566217。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鴻源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案經 總統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本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配合其施行,爰修正本細則。

本細則係配合本條例健全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建構殯葬專業證照制度、強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規範等規定,檢討修正相關施行條文,經檢討計修正十九條,增訂十一條,修正後條文共計三十五條,其增訂及修正之要點如下: 一、 修正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增訂殯葬設施申請人為寺院、宮廟、教會之相關證明文件。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增訂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用詞涵義之補充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 增訂山地鄉之公墓,其面積未滿五公頃經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未設聯外道路者,應設對外聯絡通路;山地鄉改制為區者,其公墓準用山地鄉公墓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 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訂定自治法規,並明定應訂事項。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 修正殯葬設施服務業加入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之補充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 增訂殯葬服務業之許可事項變更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變更登記之補充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 增訂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禮儀服務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是否符合一定規模之補充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八、 增訂本條例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已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如有變動者,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之補充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九、 增訂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標準。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 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殯葬服務業結果,得公開資訊之補充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一、增訂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補充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二、 增訂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其有損壞者,應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補充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增訂殯葬設施專區得規劃設置禮廳及靈堂。

第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圖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

設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 一公尺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於自然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於法人、團體或寺院、宮廟、教會申請設置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

設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 一公尺 。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於私人申請設置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於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置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二、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一項之地籍圖謄本規定。

三、配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第四項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施工及完工期限,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各期各區開發之施工及完工期限計算之。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施工及完工期限,其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各期各區開發之施工及完工期限計算之。

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距離,指水平距離。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距離,指水平距離。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水體,自來水事業地面水或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水體,自來水事業地面水或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戶口繁盛地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指商業區或住宅區;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指鄉村區。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戶口繁盛地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指商業區或住宅區;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指鄉村區。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河川,指依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源發展、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河川,指依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源發展、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工廠,指製造藥品、食品、石油或化學製品者。

所定礦場與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間之距離,自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其作業場所之範圍,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工廠,指製造藥品、食品、石油或化學製品者。

所定礦場與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間之距離,自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其作業場所之範圍,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爆炸物,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及其主要原料;所稱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依石油管理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者。

第十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爆炸物,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及其主要原料。

一、新增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二、依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次依內政部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及第四條規定,除液化石油氣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外,其餘上開物質屬易燃性液體。

爰依前開法規界定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之名詞涵義。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已設置公墓,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

二、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且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

三、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已設置公墓,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

二、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且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

三、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

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其他用途,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以外之用途。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刪除第九條第三項,爰配合刪除。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居民,指計畫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所在鄉(鎮、市、區)設有戶籍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刪除紀念性墓園規定,爰配合刪除。

第十二條 山地鄉之公墓,其面積未滿 五公頃 經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未設聯外道路者,應設對外聯絡通路。

山地鄉改制為區者,其公墓準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及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原住民之風俗習慣及生活條件特殊,各縣山地鄉絕大多數為限制開發地區,地理環境及水土保持受到限制,其公墓聯外道路如須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不得小於 六公尺 之規定,尚有困難,爰規定位於山地鄉之公墓面積未滿 五公頃 未設聯外道路者,縣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狀況於自治法規訂定其對外聯絡通路為應有設施,以解決問題。

三、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後,其山地鄉改制為區者,與縣山地鄉公墓之情況相同,兩者應有一致標準,爰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斟酌實際需求,準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及前項規定,不受公墓應有設施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屍體處理設施,指屍體防腐、清洗、修補或美容化妝等設施。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屍體處理設施,指屍體防腐、清洗、修補或美容化妝等設施。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公共衛生設施,指定著於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盥洗設備。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稱公共衛生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盥洗設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三、配合本條例修正,爰將「設備」修正為「設施」。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合併設置,限於同一申請計畫,同時設置二種以上之殯葬設施者。

前項合併設置共用應有設施者,應就可共用項目及共用後之使用容量,整體規劃設置,並以不降低設施服務品質為原則。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應有設施之共用,應就可共用項目及共用後之使用容量,以不降低設施服務品質為原則。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三、明定合併設置之定義。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平面草皮式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平面式,指墓碑不得高於地面 三十公分 ,且墓頂與地面齊平之埋葬(藏)方式。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平面草皮式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平面式,指墓碑不得高於地面 三十公分 ,且墓頂與地面齊平之埋葬(藏)方式。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一定海域,除下列地點不得劃入實施區域外,以不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等公共利益為原則: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 六千公尺 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一定海域,除下列地點不得劃入實施區域外,以不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等公共利益為原則: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 六千公尺 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需要以樓層為單位,分期分區申請啟用。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基於實際需要及經濟考量,大多數以樓層分期分區置骨灰(骸)存放單位,並取得消防及建管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之文件後申請啟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

但面積不得超過 十六平方公尺 。

第二十條 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

但面積不得超過 十六平方公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訂定自治法規,除法律規定外,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基金管理之組織及任務。

二、 基金管理之方式。

三、 基金使用條件。

四、 其他必要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撥之款項,應按月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

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就前項各該經營者提撥之款項,應分戶列帳管理。

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公益信託,應由國內合法之信託業者為受託人。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

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已明定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來源及用途,而該基金管理之組織、方式、使用條件及其他必要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應於自治法規明定,以利執行。

四、為有效管理各經營者提撥之款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自治法規有關基金管理之方式,得以分戶列帳管理方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一、本條刪除。

二、第二十三條屬定義性規定,爰提升其法律位階,分列於本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應檢送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加入所在地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刪除。

二、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之備查程序,其法律效力視同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爰提升其法律位階,規定於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或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境內無該業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其所在地無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殯葬服務業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該業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原核發許可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辦理加入。

殯葬服務業遷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時,應向原所屬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報備,並於申請遷入備查前,加入遷入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二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或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境內無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原核發許可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辦理加入。

殯葬服務業遷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時,應向原所屬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報備,並於申請遷入備查前,加入遷入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殯葬服務業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之補充規定。

三、現階段各直轄市、縣(市)轄內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模及數量不一,成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情況不同,爰明定如殯葬設施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尚無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其所在地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無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殯葬服務業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下列事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向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公司或商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代表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

三、所營殯葬服務業之業務。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司法第十七條適用之範圍,限於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許可,再申辦該項業務之登記。

考量殯葬服務業如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逕向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不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效掌握經營動態,爰明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辦理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殯葬服務業,其名稱、負責人及所營業務等事項有所變更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變更登記,俾利查核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稱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於法人章程中載明以提供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非營利法人;其申請經營許可,應檢具法人立案證書、法人章程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之。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其他法人,其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會計應獨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於法人章程中載明以提供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非營利法人;其申請經營許可,應檢具法人立案證書、法人章程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之。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其他法人,其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會計應獨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條次。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專任禮儀師,指領有禮儀師證書,於特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服務,且在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無兼任其他殯葬服務業職務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專任禮儀師之用詞涵義。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於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本條刪除。

二、為使主管機關瞭解殯葬服務之動態,爰提升為法律位階,規定於本條例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一、本條刪除。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利殯葬服務業明確遵循本條例所稱預先收取費用之範圍;又交付信託費用之範圍亦涉及人民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其法律位階,規定於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禮儀服務業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規模,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辦理查核。

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不符一定規模者,應即停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限期改善。

如有違反者,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處。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一定規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協助查核其財務及預收費用之信託情形。

三、如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一定規模之情事者,應停止販售,並限期改善,查有改善之情形者,方為准予繼續販售。

四、前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停止販售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尚未改善前繼續販售者,視為未具一定規模,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處。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時,應以確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得以履行、維護消費者權益為意旨。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訓示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殯葬服務業因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先一次或分次收取之費用,應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依比例交付信託。

一、本條刪除。

二、為防免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預收費用延宕過久始交付信託,有損消費者權益,爰提升其法律位階,規定於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暸解殯葬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提撥款項及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預收費用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一、本條刪除。

二、為瞭解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本條例交付費用情形,及行政機關查核涉及人民權益,爰提升其法律位階,規定於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 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已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得依原運用項目繼續運用。

但如有變動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託專戶之整體性考量,爰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信託業者已投資運用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無之項目,如不動產、基金或債券者,准予保持原有狀態;惟自修正條文發布施行起,該部分之變動,仍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標準。

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一)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2級以上。

 (二)經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2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2級以上。

 (三) 經FitchRatings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2級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twn)級以上。

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應符合前款規定。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ta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二)經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以上。

 (三) 經FitchRatings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BBB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twn)級以上。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提供該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利於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交付信託之費用,得以減少因通貨膨脹或貨幣貶值等情形不利未來履約等情事,落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爰參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訂定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次按信託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其受託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應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俾利主管機關查核。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未實現之損失,其範圍如下: 一、屬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八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為年度結算時按公平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現損失。

二、不動產至少每三年辦理鑑價產生之未實現損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八款規定之投資標的,均有公告牌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辦理信託專戶年度結算時,因投資該等標的產生之損失,應予認列。

三、因不動產價值之變動較不頻繁,殯葬禮儀服務業至少每三年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鑑價,如貶值時,應予認列。

第三十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之相關資訊如下: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成立管理費專戶之收支、運用及損益情形。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本金及餘額。

三、殯葬禮儀服務業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投資運用之範圍、比例及金額。

四、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之年度結算報告。

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情形,應將信託財產退還於消費者之相關資訊。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應公開之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消費資訊之透明性,俾提醒消費者注意自身權益之保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其查核殯葬服務業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結果,公開供消費者參考。

如查得業者違法之事項,亦應具有發布消費警訊之責。

三、如經查確有殯葬服務業未依規定配合查核或公開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公開業者拒不配合查核之事由,俾供消費者參考。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轄區或較近公立殯儀館相關資訊,提供憲警人員作為執行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憲警人員執行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無家屬認領之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運送事宜有所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轄區或較近公立殯儀館相關資訊,以杜爭議及弊端。

第三十二條 骨骸起掘後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直轄市、縣(市)轄內骨灰(骸)存放設施如有不足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 骨骸起掘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直轄市、縣(市)轄內骨灰(骸)存放設施如有不足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繼續存放涉及人民權益,爰提升其法律位階,規定於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必要時,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縣主管機關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前項私人墳墓修繕之應備文件及審查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之核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私人墳墓修繕之程序有所規範,明定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另部分直轄市及縣境遼闊,爰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區公所方式辦理;縣主管機關得以委辦鄉(鎮、市)公所方式辦理,以利民眾就近申請。

三、私人墳墓修繕之核准,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私人墳墓修繕之應備文件及審查程序,應有明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調查並建立其面積、容量、使用及未使用量等基礎資料造冊管理。

前項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如有損壞須修建時,應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未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修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裁處。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之使用情形,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並建立其基礎資料造冊管理之規定。

三、明定該類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因損害須修建時,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須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及其違反時之處置等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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