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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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勞工於不必工作之「下班時間」工作,因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事業單位如並未因法定工時縮短而減少工資,平均每週超過四十二小時之六小時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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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廢台(90)勞動2字第
0063316
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90年12月31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4、30條(民國89年07月19日版)
要 旨: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勞工於不必工作之「下班時間」工作,因已逾法定
正常工作時間,事業單位如並未因法定工時縮短而減少工資,平均每週超
過四十二小時之六小時加班費計算,前二小時以○、三三倍計算,第三小
時後以○、六六倍計算,自屬可行
主旨: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法定工時自每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平均每
週四十二小時之六小時加班費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三八五○一號函。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有關法定正常工時修正為兩週八十四小時之規定
,已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其較修法前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之規定為少,減少之時間,乃屬不必工作之「下班時間」。
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使勞工於前開縮短時間內工作,因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
間,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事
業單位如並未因法定工時縮短而減少工資,則平均每週超過四十二小
時之六小時加班費計算,前二小時以○、三三倍計算,第三小時後以
○、六六倍計算,自屬可行。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105年12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5
0133046號函,自同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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