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代表人或員工違反採購法,公司本身也會被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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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工程實務界,常以「101停權」稱呼政府採購法的停權制度,是指政府 ... 也就是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指該廠商視情節嚴重,就會一年或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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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行為
在公共工程實務界,常以「101停權」稱呼政府採購法的停權制度,是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與第103條的規定。
先看採購法第101條的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看得出來都是因廠商違反上面的法律規定,就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那「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什麼意思?
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是停權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也就是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指該廠商視情節嚴重,就會一年或三年不能參加投標,而且不是只有違反規定的「那個機關」的標不能投,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的中央、地方標,都不能投。
這對以私人工程為主要業務來源的公司而言,或許還好;但是對於以投標、承攬公共工程的公司而言,一年投標就影響重大,要是三年不能投標接生意,更可能面臨倒閉的危機。
三、廠商內部人員違法,廠商會被停權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七條至第九⼗⼆條之罪,經第⼀審為有罪判決者。
」
這裡文義上寫的是,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案件被法院判第一審有罪的廠商。
但是有問題的是,如果廠商(公司)沒有被判刑,只有廠商內部的人因為違反採購法而被判刑呢?
⼯程會95年12⽉28⽇⼯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認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代理⼈、受雇⼈或其他從業⼈員,因執⾏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
」
工程會的理由是:
「按採購法第101條之⽴法理由,係對廠商有違法或重⼤違約情形時,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為,避免再度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參酌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代理⼈、受雇⼈或其他從業 ⼈員,因執⾏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八⼗七條至第九⼗⼆條之罪,經第⼀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法意旨,如廠商非屬⾃然⼈者,其代表⼈、代理⼈、受雇⼈或從業⼈員,因執⾏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否則,將無法貫徹採購法第101條之⽴法⽬的。
」[1]
四、結論
工程會的見解,雖然與法條文義不太相符,但是實質上還是比較符合法規意旨的,畢竟「廠商」本身其實是不能決定犯罪與否的,以公司為例,「公司」是一個組織,「公司」是沒有自己的意識的,一定是公司內的人,像是董事長、職員,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而以「公司名義」為之。
如果個人被判有罪,公司卻沒有停權,其實公司下次還是可能會換一個人再鋌而走險,那法律希望讓廠商正常競爭的意旨,也就難以貫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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