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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預告修正「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將名稱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 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就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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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法檢字第0980804572號
主 旨:預告修正「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將名稱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法務部。
二、修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三、「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法務部檢察司。
(二)
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30號。
(三)
電話:(02)23146871轉2308。
(四)
傳真:(02)23811528。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王清峰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下稱本標準)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就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於第三項至第六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四項關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
授權訂定本標準之法律既有修正,本標準即應配合修正,爰擬具「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規定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規定本標準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三條)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已將該項刪除,爰將本標準名稱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一、明訂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二、授權訂定本標準之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爰配合修正。
第二條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第二條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因應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修正,爰配合刪除現行規定「持有」之文字。
第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本標準配合該條之施行日,爰於本條規定本標準之施行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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