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2-2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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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列印時間:110/12/1209:2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EN 第2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 (民國109年06月10日) EN 第32-1條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108年02月14日) EN 第9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24條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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