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加班時數之研析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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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點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管制規定:「(一) 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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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加班時數之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4月
更新日期:106年4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林鈺琪
編號:R00180
(一) 加班時間界定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由此可見,公務人員加班之要件有以下三項:第一,必須經長官指派;第二,必須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第三,必須執行其職務。
為進一步了解加班時間,必須先知道上班時間為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的義務,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另依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
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據此,原則上公務員上班時間是有法定之時間,而於法定時間之外執行職務時,即為加班時間。
(二) 加班時數限制
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點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管制規定:「(一)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
(二)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如仍不足以因應業務實際需要時得超過70小時,上開專案加班均需報經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
……」據此,公務人員經由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加班,其加班時間原則上每日不超過4小時,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例外情形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限。
(三) 加班報酬方式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據此,公務人員加班之報酬有下列4項:第一,支領加班費;第二,補休假;第三,給予獎勵;第四,其他相當之補償。
然而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2月11日總處培字第1010062348號函,為撙節加班費之支出,各機關核發加班所需經費不得超過各該機關90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8成。
另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6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由此可見,加班加滿1小時方支領1小時加班費或1小時補休假,兩者只能擇一為之;且補休期限,統一規定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並以「時」為計算單位。
另為樽節預算之支出,政府鼓勵公務員以補休假方式為之。
(四) 保障制度規定
首先就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而言,即所謂強制勞動之禁止,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同法第42條亦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針對上述二條文,於同法第75條及第77條亦規定違反者之罰則。
反觀公務人員之保障,雖然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公務人員應依法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而目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僅就加班之報酬方式予以規範,對於公務人員是否可以拒絕超時加班,或在何種條件下可以拒絕超時加班並未明確規定。
就此而言,勞工之權益保障似較公務人員完善。
(五)研析建議
1.具體落實加班之報酬
目前對於加班之報酬,以支領加班費和補休假的方式為主,然礙於政府樽節預算支出而未編列足夠預算支付加班費,公務人員加班後往往只能以補休假方式為之。
又因需要加班者,往往因為業務繁重、公務需求而未能於6個月之補休期限完成補休,進而失去補休之權益。
至於獎勵及其他相當之補償方式亦未有明確之規範,實難給予公務人員妥適之保障。
是以,應於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中適度規範獎勵及其他相當補償方式之具體實施方式,或研議延長補休期限至退休前皆可補休之方式,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2.強制工作之禁止規定
為維護公務人員身心之健康,基於完善的工作代理制度及輪值制度,在不妨礙公務執行原則下,應給予公務人員對於超時工作時間有拒絕之權利。
機關主管除了在有限員額下做好人力資源分配外,更應考量公務人員個人因素,給予充足的休息時間。
而目前法律未有公務人員加班之規定,僅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有關加班之報酬方式,因此,建議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中增訂有關公務人員加班及強制工作禁止之規定,以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並藉以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康,提高工作品質。
3.政府違反規定之罰則
如前所述,在保障公務人員享有強制工作禁止規定的同時,針對違反規定之政府機關亦應給予相對之處罰。
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2條設有不執行之追究責任機制,對機關不執行部分,可移送監察院調查,然而機關是否可能一直未處理違法失職人員,亦未改正人事處置,卻未有清楚明確規定。
相較於勞動基準法,針對違反者有明確之罰則規定,似可做為未來修法之建議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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