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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是否屬重大改變情形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collections_bookmark 規範 機關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是否屬重大改變情形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02.13.工程企字第10700047490號函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13日 主旨:機關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是否屬重大改變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   ,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本法施行細則   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   招標之規定。

」 二、次查本會88年 8月 4日(88)工程企字第 8810727號函略以:「流(廢)標後修改招   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   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   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三、另招標期限標準第 7條第 2項:「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   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前揭「重大改變」,由招標   機關依是否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之原則判斷之,如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   量之明顯變更者,非屬重大改變,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本會88年 8月30日   (88)工程企字第 8812328號及97年 9月 1日工程企字第 09700349420號函,並請查   察(前揭三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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