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的角色與功能 - Winkler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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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麼是「洗錢」?到底又犯了什麼法呢? 何謂洗錢我國在民國85年10月23日立法通過並公佈「洗錢防制法」 ...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的角色與功能 作者:陳慧玲律師 近年來,「洗錢」一詞越來越常見於媒體及報章雜誌,而且似乎總與重大犯罪案件脫離不了關係。

究竟什麼是「洗錢」?到底又犯了什麼法呢? 何謂洗錢 我國在民國85年10月23日立法通過並公佈「洗錢防制法」,並於次年4月23日施行。

根據洗錢防制法的規定,洗錢的定義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由此定義分析可知,必須先有一個重大犯罪行為發生,然後犯罪人因為這個重大犯罪行為,有取得不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最後犯罪人或第三人為了將這些犯罪行為之不法所得漂白,而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不法所得之行為,就構成了洗錢。

因此,並不是任何犯罪都一定和洗錢有關,必須是重大犯罪行為,還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收受、搬運……不法所得之行為,才是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中除了規範上述漂白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外,還包括資助恐怖行動或組織之行為。

因此,資助恐怖行動或組織之行為,也屬於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範圍。

而所謂重大犯罪行為,在洗錢防制法中有詳細之規定。

其中除了包含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以及刑法與政府採購法中之部分犯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外,還有屬於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破產法……等各法中之部分犯罪行為,皆是。

而,因為洗錢犯罪之所得亦有洗錢之可能,因此,洗錢防制法本身規範之不法洗錢行為,與資助恐怖行動或組織之行為,也屬於重大犯罪行為。

為何要防制洗錢 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主管之洗錢防制工作說明謂,因為重大犯罪者所獲得鉅額利潤與財富,使得犯罪集團可以滲透、污染和腐蝕各級政府機關、合法的商業和金融機構,以及社會各階層。

像曾有楊瑞仁利用其偽造商業本票之重大犯罪所得(新台幣98億元)炒作股票,甚至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權,即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另外.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也可能資助國際犯罪集團與恐怖活動,因此必須積極防制。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的角色與功能 由於洗錢行為經常透過金融機關利用人頭、偽造證件資料、虛設法人團體開立金融存款帳戶等進行,或利用金融機構轉移犯罪不法所得,因此,金融機構在洗錢防制機能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

為了防止犯罪人利用金融機構洗錢,以及追查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我國之洗錢防制法要求金融機構應制定防制洗錢之注意事項,作為金融機構內部防制洗錢工作之規範,又課以金融機構必須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與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活動交易之義務。

此處所謂之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信託業、銀樓業,及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與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皆屬之。

根據現行「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規定,金融機構原則上對於單筆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不論是否可疑,都必須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同時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

另外,金融機構對於疑似犯罪所得或與資助恐怖活動有關之交易,也都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

至於金融機構如何判斷何謂可疑之交易,除了依據金融機構人員之專業經驗外,主管機關及各金融機關公會也不定時頒佈相關之原則、辦法,以資金融機構遵循,例如:「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證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票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金融機關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等。

另外,「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FATF)對於判斷疑似洗錢交易之各項建議,亦為重要之參考原則。

因此,例如:客戶經常以不同客戶(包括商號及法人)名稱進行交易,或與金融機構無地緣關係;客戶突然有不尋常之交易,且於其身分財產或營業性顯不相當;新開戶、靜止戶或久未往來之帳戶,突然有大額交易;疑似規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交易,或客戶態度有可疑之情形;客戶要求以現金帳方式處理交易流程者;突然償還大額問題放款,而無法釋明合理之還款來源;結購大額外匯但用途交代不清或其身分業務不符者;與不遵循或不完全遵循「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的可疑交易;交易人或最終受益人為行政院金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份子,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媒體報導之重大犯罪,涉案人或其關係人在金融機構有開戶或交易……等情形,皆有可能為可疑之交易,金融機構必須依法釐清,若確認為可疑交易,並應留存交易紀錄,且依法申報。

防制洗錢之國際合作 由於金融交易早已高度國際化,洗錢行為經常是跨國進行,因此國際間之合作以防制洗錢,實有必要。

所以,在洗錢防制法訂立時,即宣示我國就洗錢防制國際合作之基礎,謂: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另外,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提供與受理申報獲通報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我國負責受理疑似洗錢行為申報之機構為法務部調查局之洗錢防制處,學理上稱此機構為「金融情報中心」(FinancialIntelligenceUnit,FIU)。

目前,由世界各國金融情報中心參與,並於1995年在比利時布魯塞爾之艾格蒙宮決議設立組成之國際組織為「艾格蒙聯盟」(EgmontGroup),該組織迄今已有超過100個會員國,會員間得透過安全網路進行情資交換。

各國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聯盟,互相合作交換情報、訓練與技術分享,以共同協商合作方式打擊跨國洗錢犯罪。

我國於1998年加入透過參與「艾格蒙聯盟」,積極與各會員國交換金融犯罪情資。

另外,我國亦於1997年加入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之區域性防制洗錢組織「亞太防制洗錢組織」(The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APG)。

調查局在其工作概述中說明,APG於1997年設立,其目的在於協助其會員國接受與履行有關反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活動之國際標準,特別是FATF的四十項建議,與打擊資助恐怖活動的九項特別建議,包括犯罪收益洗錢與資助恐怖活動的罪刑化、犯罪收益之沒收、司法互助、引渡及金融機構、特定商業與專門職業人員之預防措施。

亦協助其會員國建置調查、申報可疑交易行為之協調機制,以及有效調查、起訴洗錢與資助恐怖活動犯罪的能力。

目前APG計有39個會員,並為FATF之準會員,我國係APG之創始會員國,因此我國得以APG會員之身分參與FATF之活動。

另,我國業與許多其他國家簽署洗錢及資助恐怖活動情資交換備忘錄或協定,以利推動情資交換,加強國際合作。

洗錢犯罪與未遵循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義務之罰責 洗錢犯罪行為會受到什麼處罰呢?依據洗錢防制法,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重大犯罪者自己洗錢),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為他人洗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履行打擊資助恐怖行動相關之國際公約及國際組織建議,避免我國遭受國際制裁,我國洗錢防制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爰參照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增加明文規定對於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實行特定犯罪之行為加以處罰,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如有利用帳戶、匯款資助恐怖行動時,亦應採取禁止處分措施。

另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98年6月10日修正時並增訂相關規定,使境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亦含括在洗錢防制法得以處罰的範圍之列。

金融機構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應依法申報,且不得洩漏。

金融機構若違反以上義務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其他如公務員或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若有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洗錢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亦各有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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