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30-全國法規資料庫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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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用目 第30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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