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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水質自動連續監測及通訊傳輸科技已日趨成熟,運用於監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有助於事業、管理機關(構)及主管機關即時預警應變採取措施,本辦法九十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環署水字第1020027061C號 主  旨:預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08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預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水質保護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華路1段83號 (三) 電話:(02)23117722轉2833 (四) 傳真:(02)2389986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及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辦理二次修正。

現行水污染法規對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查核,為每二個月一次至半年一次定期檢測申報,及主管機關不定期之查核,其數據密度不足及時掌握污染源之排放。

鑑於水質自動連續監測及通訊傳輸科技已日趨成熟,運用於監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有助於事業、管理機關(構)及主管機關即時預警應變採取措施,本辦法九十九年第一次修正時即增訂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專章,並於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裝設、校正、維護、性能規格等相關規定,及第一百零六條之說明書及報告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方式及規定內容為之。

考量第一百零八條相關規定內容部分涉及應連線傳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權利義務,為避免適法性爭議,爰辦理本次修正,將相關規定內容納為本辦法附件,以提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作業依循。

另爲提升行政效率,減少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填寫書件數量,修正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

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 整併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之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二、 配合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整併,酌予調整文字。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三、 辦理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相關附件之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百零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 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 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 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 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二、 發電廠: (一) 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二)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 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 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規定之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第一百零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 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 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 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 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二、 發電廠: (一) 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二)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 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 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措施說明書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規定設置監測傳輸設施時,應檢具規定之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辦理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爲減少文書種類以提升行政效率,將「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措施說明書」、「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及「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分別整併為「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及「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

第一百零七條 自動監測與監視設施汰換、變更設置位置,或連線傳輸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或變更一個月前,向核發機關提報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七條 自動監測與監視設施汰換或設置位置變更時,除應依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外,應於汰換或變更一個月前,提報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確認報告書。

連線傳輸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一個月前,函報核發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

配合第一百零六條文件整併,酌予調整文字。

第一百零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之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校正、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第一百零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裝設、校正、維護、性能規格、確認程序、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設施汰換、變更、傳輸模組功能規格、傳輸頻率、傳輸數據類別、傳輸格式、故障報備、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替代因應方式與期間之數據處理、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說明書與報告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方式及規定內容為之。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考量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作業規定內容涉及應連線傳輸單位之權利義務,為避免適法性爭議,爰將作業規定內容納為本辦法附件,以提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監測及連線傳輸作業依循。

    附件一 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作業規定(請參照PDF檔) 附件二 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處理規範(請參照PDF檔) 附件三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設置、校正、相對誤差測試查核規定(請參照PDF檔)         Top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8:30~12:30PM1:30~5:30 公報紙本訂閱,請洽國家書店松江門市(秀威):02-27960359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版權所有/本站建議使用IE7以上瀏覽,800x600或1024x768螢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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