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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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五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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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市殯葬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執行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民政 局殯葬管理所。

第二章殯葬設施設置管理 第四條私人或團體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 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私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團 體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五條私人或團體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下列文件申 請主管機關檢查: 一、殯葬設施完竣啟用申請書。

二、核准設置許可證。

三、使用執照。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

五、殯葬服務業公會之會員證。

前項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 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 位。

第六條私人或團體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其核准事項有 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備具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私立殯葬設施 於啟用、販售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第七條殯儀館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冷凍室:九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三、解剖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設有解剖設 施、照明、空調及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四、偵查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設有消毒器具、物品及措施,達到有效消毒功能。

六、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經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七、停柩室:六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 施或設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 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九、悲傷輔導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停車場:每一禮廳數應有三格停車位,每一靈堂數應有一格停車 位。

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十四、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五、運屍車或靈柩禮車:各設有一輛以上,或得設靈柩禮車一輛以上 ,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十六、殯儀館區域內環境美綠化。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八條火化場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檢骨室:一室以上,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噪音措施,骨 灰再處理設備一台以上,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其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 符合法定標準。

三、祭拜檯:一處以上。

四、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二格停車位。

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 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火化場範圍內環境美綠化。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九條公墓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並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達十五年以上 。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設有納骨箱,納骨箱棟距應達一點二公尺以 上,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糸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畫設計施作。

七、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系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八、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 點五公尺。

九、停車場: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加五十個墓基, 應增加一格停車位。

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 其規定。

十、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一、公墓範圍內環境美綠化。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位置,名稱、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十條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箱,納骨箱棟距應達一點二公尺以上 ,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一處以上,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加 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格停車位。

但依法規規定,其應 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八、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糸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九、環境美綠化。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一條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五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 五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

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並以一次一年為限。

第十二條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 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第三章墳墓遷葬補償 第十三條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遷葬申請機關檢附 下列文件,函請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 公告: 一、墳墓遷葬核准文件(含遷葬計畫)。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份。

三、地籍圖謄本正本三份,影印本四十五份。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遷葬申請機關應依高雄市墳墓遷葬查估補償標準 表補償之,補償費由遷葬申請機關負擔。

前項查估補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民國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之既存墳墓而未違反法令者,準用之。

墳墓遷葬,由遷葬申請機關配合執行機關辦理遷葬。

第十四條墳墓認領人應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並攜帶國民身分證、 印章、切結書,向遷葬申請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一、被認領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二、認領人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

前項文件無法取得齊全時,得以八親等以內親屬二人以上或里、鄰長出 具證明代替之。

逾第一項期間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處理。

第十五條墳墓之遷葬,逾第十四條第一項期間無人認領,經遷葬申請機關及執行 機關辦理遷葬完竣始申請認領者,得由其切結領回。

第四章骨灰拋灑及植存 第十六條實施骨灰拋灑、植存,須經死者生前以遺囑或經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 三親等血親同意,始得申請為之。

但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 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實施骨灰拋灑、植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骨灰拋灑、植存申請書二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骨灰再處理證明書各一份。

四、死者生前以遺囑或其配偶、有行為能力之三親等血親書面同意書。

主管機關核准骨灰拋灑、植存後,申請人應依核准項目、方式、範圍地 點實施骨灰拋灑、植存。

第十八條於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方式實施拋灑。

二、實施骨灰拋灑出海之人員,應依規定辦理出入港口。

三、乘座之船舶,應以政府立案者為限。

第十九條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骨灰拋灑、植存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方式實施拋灑或植存。

二、骨灰植存,應埋葬於特定地點,埋葬深度至少三十公分。

第五章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管理 第二十條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證明文件。

二、位置圖樣: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圖。

三、設置範圍之地籍謄本。

四、興建營運計畫:含建築與營運計畫及經費概算。

五、管理維護方式。

六、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八、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前項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所需經費由申請人支付。

第二十一條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維護管理,由申請人為之,且不得從事許可設置以外 之行為。

第六章殯葬行為管理 第二十二條死亡後之屍體,其遺族應自死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火化或埋葬。

但因特 殊情形需延長期限者,其遺族應備具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轉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以十天為限。

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屍體暫時不得火化、埋葬時,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二十三條使用殯儀館設施存放屍體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應由其遺族檢具 下列文件辦理。

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死亡證明文件而經執行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檢察機關出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

第二十四條使用火化場設施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 關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 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使用公墓設施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 ,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樹葬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起掘 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辦 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骨骸起掘,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 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明、火化許可證明、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 文件。

第二十八條辦理殯葬治喪事宜,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臨時搭棚者,於不 妨礙交通及居住安寧之情形下,當事人得擬具使用計畫,申請當地警察 機關核准後辦理,並以二日為限。

第七章公立殯葬設施 第二十九條公立殯葬設施,係指高雄市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骸)存 放設施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第三十條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並應依公立殯葬 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

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 施時,其遺族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免費或減免使用費: 一、設籍或駐防本市之現役軍人因公殉職者。

二、因公殉職之本市公教人員或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三、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之人或仁愛之家公費安置者。

四、設籍本市未列入低收入戶而生活確實困苦者。

五、因特殊或重大事故死亡,並經報請專案核准者。

六、檢察官因偵查需要而命暫不殮葬者。

七、設籍本市之原住民。

八、設籍於本市公立殯葬設施鄰近之村里者。

前項減免之標準、範圍、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八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遺族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或 從事許可設置以外之行為,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三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文件表格,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七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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