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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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 年7 月31 日釋字第664 號解釋,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少年事件處理法 ( 民國94年05月18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 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 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 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 者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2款規定:「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 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7 月31日釋字第664號解釋,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 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 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4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

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 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 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 定情形準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7月31日釋字第664號解釋,就 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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