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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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

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少年事件處理法 ( 民國94年05月18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 法。

檢視現行法條 第2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 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 者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2款規定:「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 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7 月31日釋字第664號解釋,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 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 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2條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

但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 逾一月,以一次為限。

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 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7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 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 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 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 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 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 定情形準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7月31日釋字第664號解釋,就 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條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檢視現行法條 第56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 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 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 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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