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 -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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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庫存外幣、外幣存款、匯撥中現金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453號 修正「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附修正「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

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 流動資產:人身保險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人身保險業之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庫存外幣、外幣存款、匯撥中現金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不得列入現金之內。

        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二)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 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 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 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商品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

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2. 非屬下列金融資產者: (1)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  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

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四) 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 興櫃股票。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

2. 未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

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七) 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八) 應收保費:係直接簽單業務在履行寬限期內應收未收之各項保險費。

(僅適用於辦理政府交辦之保險業務) (九) 預付再保費支出:係已認列分入公司之再保險契約中屬未滿期之金額,即分出未滿期保費。

(十) 應收再保業務款項:係決(結)算時估計之應收分進再保業務款項淨額(即對於再保未達帳之再保費收入與再保佣金支出等相關科目以相抵後淨額表達之)。

        應收分進再保未達帳之估計,應於決(結)算時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予以估計。

(十一) 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係分出再保險業務應向分入再保業者攤回之賠款與給付屬之。

(十二) 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係與保險同業間相互往來後應收保險同業結欠之款項屬之。

列入本科目之交易金額,以截至決(結)算日已到達之分入帳單或已發出之分出帳單所載為限。

           決(結)算時應評估保險同業往來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十三) 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及應收保費等之其他應收款項。

           決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保費、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各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四) 其他金融資產–流動: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流動資產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十五) 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六) 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七)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八) 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包括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

           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 放款:係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一) 壽險貸款: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之放款。

(二) 墊繳保費:係依照保險契約之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三) 擔保放款: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均屬之。

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分別列示。

        決(結)算時應評估擔保放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三、 基金及投資:係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基金及投資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於一年內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流動。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二) 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三) 長期投資:係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之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投資不動產等。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

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公開發行股票之人身保險業之被投資公司對其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影響重大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依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不動產投資,包括出租(含待出租、待出售)之土地、房屋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累計折舊(房屋)、累計減損、在建工程及預付房地款等科目。

其相關編製準則準用固定資產相關規定。

        長期股權投資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 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

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房屋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及累計折舊、交通運輸設備、其它設備、租賃改良取得成本及累計折舊、在建工程,預付設備款,預付房地款等科目。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固定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

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固定資產發生閒置或已無使用價值時,應將原科目之成本、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一併轉列其他資產,並繼續攤提折舊,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之規定,評估減損及進行減損測試。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

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

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五、 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六、 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包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金、其他催收款項、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遞延費用、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長期應收票據、其他長期應收款及其他等。

        其他催收款項係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包括由其他原因產生之逾期應收債權。

應就其發生原因分別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並評估其無法收回程度,提列適切之備抵呆帳。

        確定無法收回之催收款項應予轉銷。

        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進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存出予各分進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

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時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評價。

        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係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資產總和皆屬之。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及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人身保險業持有金融資產如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第七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

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 流動資產:人身保險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人身保險業之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庫存外幣、外幣存款、匯撥中現金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不得列入現金之內。

        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二)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 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 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 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商品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

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2. 非屬下列金融資產者: (1)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  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

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四) 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 興櫃股票。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

2. 未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

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七) 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八) 應收保費:係直接簽單業務在履行寬限期內應收未收之各項保險費。

(僅適用於辦理政府交辦之保險業務) (九) 預付再保費支出:係已認列分入公司之再保險契約中屬未滿期之金額,即分出未滿期保費。

(十) 應收再保業務款項:係決(結)算時估計之應收分進再保業務款項淨額(即對於再保未達帳之再保費收入與再保佣金支出等相關科目以相抵後淨額表達之)。

        應收分進再保未達帳之估計,應於決(結)算時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予以估計。

(十一) 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係分出再保險業務應向分入再保業者攤回之賠款與給付屬之。

(十二) 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係與保險同業間相互往來後應收保險同業結欠之款項屬之。

列入本科目之交易金額,以截至決(結)算日已到達之分入帳單或已發出之分出帳單所載為限。

           決(結)算時應評估保險同業往來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十三) 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及應收保費等之其他應收款項。

           決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保費、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各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四) 其他金融資產–流動: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流動資產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十五) 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六) 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七)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八) 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包括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

           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 放款:係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一) 壽險貸款: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之放款。

(二) 墊繳保費:係依照保險契約之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三) 擔保放款: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均屬之。

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分別列示。

        決(結)算時應評估擔保放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三、 基金及投資:係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基金及投資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於一年內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流動。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二) 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三) 長期投資:係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之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投資不動產等。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

公開發行以上人身保險業若其被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營業收入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人身保險業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

        依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不動產投資,包括出租(含待出租、待出售)之土地、房屋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累計折舊(房屋)、累計減損、在建工程及預付房地款等科目。

其相關編製準則準用固定資產相關規定。

        長期股權投資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 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

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房屋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及累計折舊、交通運輸設備、其它設備、租賃改良取得成本及累計折舊、在建工程,預付設備款,預付房地款等科目。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固定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

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固定資產發生閒置或已無使用價值時,應將原科目之成本、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一併轉列其他資產,並繼續攤提折舊,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之規定,評估減損及進行減損測試。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

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

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五、 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六、 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包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金、其他催收款項、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遞延費用、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長期應收票據、其他長期應收款及其他等。

        其他催收款項係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包括由其他原因產生之逾期應收債權。

應就其發生原因分別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並評估其無法收回程度,提列適切之備抵呆帳。

        確定無法收回之催收款項應予轉銷。

        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進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存出予各分進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

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時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評價。

        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係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資產總和皆屬之。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及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人身保險業持有金融資產如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修正第三項第三款第三目,刪除被投資公司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標準,修改為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對公開發行股票之人身保險業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影響重大之被投資公司,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八條  人身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 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 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格式八) 1. 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 人身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 (1)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2)  最近二年度連續稅後虧損。

(3)  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 公開發行股票之人身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 人身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二) 人身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三、 勞資關係:(格式九) (一) 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 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四、 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五、 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六、 最近一年度人身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七、 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八、 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第十八條  人身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 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 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 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

(格式八) (二) 人身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三、 勞資關係:(格式九) (一) 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 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四、 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五、 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六、 最近一年度人身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七、 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八、 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一、 考量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與保險公司經營狀況具關連性,以及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或持股成數不足可能影響其積極參與公司經營之程度,為讓股東評斷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貢獻的相對價值是否允當,以及支領情形與公司營運績效是否合理,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附表一之二,爰修正第二款第一目,增訂人身保險業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酬金之標準,並配合修正格式八。

二、 為強化公司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退職退休金之資訊揭露,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附表一之二,爰配合修正格式八,單獨列示該相關資訊。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九十八年度編製九十七年度財務報告適用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有關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酬金之揭露,爰增訂修正條文之適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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