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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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下列經營型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且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一、具備二人以上之經營團隊,並有經營創業 ... 目前線上:1633人,瀏覽人次:66393313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7046048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1條條文,除地3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行政/經濟/工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9046041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30460094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9 條之1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083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之1 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244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7條、第8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7046048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1條條文,除地3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因應「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以下簡稱本 條文)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其中規定適用本條文之有限 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其基本要件須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之相關定義及規範,但本條文有關創業投資事業實收出資額 之規定係採用分年出資查核,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於設立時實收出資額達 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方符合本辦法所稱之創業投資事業規定相左,為使適用 本條文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其實收出資額之認定,回歸以本條文為 準,而有明確之適用依據,且配合本條文追溯適用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起新設立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 。

另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創業投資事業經營業 務之規定,尚無法涵蓋創業投資事業完整之業務型態,致實務適用產生疑 義及困難,爰一併修正。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下列經營型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且公 司實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一、具備二人以上之經營團隊,並有經營創業投資事業或投資產業之專業 知識,能對具潛力之投資標的事業進行評估及投資決策。

二、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方式包含以資金投資並取得被投資事業之股權、 以資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股東之股權、以資金投資有限合夥事業成為 有限合夥人,或以資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有限合夥人之出資額。

三、對被投資事業進行投資後管理,包含提供各種附加價值之服務或協助 、企業查訪、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

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得不受 前項實收出資額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團隊,得投入個人資金於所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以 與該創業投資事業之其他投資人利益一致。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呈現創投事業所經營之型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文字,並增列第三款之型態。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創投事業須具備二人以上經營團隊,並有經營創業 投資事業或投資產業之專業知識,能對具潛力之投資標的事業進行評 估及投資決策。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方式,包含購買被投資事業股 權、購買其原股東之股權、投資有限合夥事業成為有限合夥人,或以 資金購買其原有限合夥人出資額等四類。

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創業投資事業須對被投資事業進行投資後管理,包 含各種附加價值服務或協助(如管理或諮詢服務、引薦供應商或通路 、協助異業結盟等),以及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股東會、企業 查訪。

其中企業查訪之方式包含實地查訪、電話查訪、電子郵件洽詢 、參與經營會議、定期追蹤被投資事業之財務及業務狀況等方式。

五、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 業得採用分年出資之方式,且各年出資金額應符合該條規定,爰新增 第二項明定適用該條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得不受第一項 實收出資額之限制。

六、為降低投資團隊與創投投資人之風險及報酬不對稱性,並促使投資團 隊於投資及管理基金時能更為謹慎,於第三項新增條文宣示經營團隊 得投入個人資金於所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使我國創業投資事業與國 際接軌,以利吸引國際投資人投資。

[修正]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辦法第三條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追溯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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