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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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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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
(
民國98年07月01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檢視現行法條
第7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
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
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
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檢視現行法條
第8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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