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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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第7 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管以上 ... 列印時間:111/07/2003:5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11月11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用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第3條 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

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第4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一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第4-1條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因違反法令,經本法主管機關依規定列入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人員名單。

第6條 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

但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第7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結果負責。

本委員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人員擔任。

召集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並均為委員。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者,應擇期另行召開會議。

第8條 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一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本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前二項協助評選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

第9條 本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成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10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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