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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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

所稱票據承兌, 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託,擔任其所發匯票之付款人,予以承兌付款之謂; 所稱票據保證,係指銀行受本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廢 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91年02月20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財政部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財政部為推行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以活潑金融運用,協助經濟發展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

所稱票據承兌,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託,擔任其所發匯票之付款人,予以承兌付款之謂;所稱票據保證,係指銀行受本票發票人之委託,保證其到期償兌之謂;所稱票據貼現,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到期票據之謂。

第3條銀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

第4條依本辦法向銀行申請承兌、保證或貼現之人,須為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或其他經濟事業。

信用合作社社員為工商企業或經濟事業之負責人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5條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及保證業務,應以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資金用途,及其到期償兌能力為審核基礎,其與申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訂定之。

前項承兌或保證契約,得參酌申請人之實際業務需要,約定最高承兌或保證額度,准由申請人循環運用,不必逐筆申請,但承辦銀行亦得隨時派員查閱申請人之帳冊或請求其提供有關資料,如申請人違反約定,或承辦銀行基於業務上之正當理由,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原定額度之約束。

第6條銀行承兌或保證票據,得向發票人或被保證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幅度由當地銀行業同業公會議訂,並呈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備。

第7條申請貼現之票據,須經申請貼現人之背書,其為匯票者,並應經付款人之承兌。

前項貼現票據之背書,應為連續者。

第8條貼現之票據,除係經金融機構承兌或保證者外,承辦貼現銀行應對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有充分之瞭解,並得斟酌申請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用,要求提供保證。

第9條依本辦法承兌或貼現之票據,自承兌或貼現之日起算,至票據到期日為止,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但因情形特殊,必須延長者,得由承辦銀行酌予延長,並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備。

第10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銀行得拒絕貼現: 一 經徵信調查,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或申請貼現人之信用欠佳者。

 二 申請貼現人經承辦銀行要求提供保證而未能提供者。

 三 因其他業務上之正當理由,銀行不便接受者。

第11條銀行對貼現購進之票據,得依背書轉讓,其符合重貼現標準者,並得持向中央銀行申請重貼現。

重貼現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銀行訂定,公布實施。

第12條票據之貼現率由當地銀行同業公會議訂,報請中央銀行核定公告。

重貼現率由中央銀行公告。

第13條票據由銀行承兌或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者,得在依法設立之票據交換機構提出交換。

第14條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票據承兌保證或貼現業務者,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15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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