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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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93 年02 月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1 年02 月25 日.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111010010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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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93年02月03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1年02月25日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1110100107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立法理由:
6.1070126修正對照表.pdf7.1081227修正對照表.pdf8.1110225修正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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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一、為確保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以 下簡稱委員)公正辦理評選,避免爭議,特訂定本須知。
二、委員應知其所擔任之工作為無給職,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
三、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
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
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
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
關之事務。
委員於所評採購個案決標後,不得擔任得標廠商該案之履約工作
成員,或協助履約。
四、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 請託或關說。
五、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
機關發現委員有前項行為者,應予解聘。
其屬自主管機關會同教
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建議名單遴選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
,以作為將其自名單除名之依據。
機關對於主動求取擔任委員事宜之人員應不遴選其擔任委員。
六、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
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五)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者。
(六)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七)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八)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
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
決定者。
七、委員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 廠商為目的。
八、委員評選及出席會議,應全程參與並親自為之,不得代理,避免遲到
早退。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如均無法出席會議,應檢討會議時間之妥適性
及召集人、副召集人未出席會議之原因,並另訂時間開會,必要時得
於例假日或夜間辦理。
出席評選會議之外聘評選委員,機關得依行政院訂定「中央政府
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支給出席費及審查費,並依「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支給交通費。
其有審查費者,應於開會前依機
關指定之期日前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九、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
,不得變更或補充。
其有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者,廠商簡報及委
員詢問事項,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
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考量。
前項簡報及現場詢答,非屬採行協商措施性質,不應要求廠商更
改投標文件內容。
委員對於不同廠商之詢問及態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勿在廠商面前對個別廠商公開誇讚或批評。
委員評選後,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
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
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
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
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
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
十、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委員應提交採購評選委員會
議決或依採購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
採購評選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
,應由採購評選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紀錄。
十一、委員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不得挪作他用。
評選後亦同。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於評選後由機關收回保存。
未收回者,由委
員自行銷毀並負保密之責。
十二、機關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將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全
部委員姓名、職業及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
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機關將允許投標廠商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機關對於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不得允許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十三、本須知由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機關於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 一併附於通知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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