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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大型事業,其廢水特性複雜且排放水量大,應納入水質連續自動監測管理,另於 ...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環署水字第1010054535號 主  旨:預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預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草案另詳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修正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水質保護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華路1段83號。

(三) 電話:(02)23117722轉2828。

(四) 傳真:(02)2389986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次修正,已能提供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確實操作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之管理依據。

考量大型事業,其廢水特性複雜且排放水量大,應納入水質連續自動監測管理,另於事業廢水管理實務上,仍有逕流廢水及高污染潛勢對象之管理措施應檢討及強化之必要,且對於重大違規或主管機關判定屬功能不足之事業亦應加強其管理措施,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水污染源管理。

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 繞流排放除廢(污)水未經許可核准之放流口排放情形外,尚應包括廢(污)水未依許可登記之處理程序而排放之情況,爰修正其定義為「指改變廢(污)水流向,使其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二條第十二款) 二、 增訂非屬第九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最佳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並明訂逕流廢水之排放應符合標準及處理設施應具備能處理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之功能等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三、 增訂石油化學業、化工業及農藥、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運作含有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有機物污染物項目者,其製程收集、貯存及其間之輸送,應採行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措施及相關維護申報管理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 增訂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之酸洗槽及酸洗廢液貯存設施應設置液位計或標示刻度及其應記錄事項與相關申報管理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五、 增訂收容處理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之事業,其應記錄事項與相關申報管理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六、 增訂緊急繞流排放應提送緊急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之報告義務。

(第五十二條) 七、 增列經主管機關判定屬功能不足者,為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對象;另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對象除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前述設施外,另應與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主管機關並得指定應監測水質項目。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八、 增訂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執行者,應提報說明及佐證資料規定;未提報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應設置水量計測及連線設施。

(第五十七條之一) 九、 違規情形涉及繞流排放者或主管機關判定有功能不足疑慮者,為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對象;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技師簽證。

(第五十九條) 十、 增訂放流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或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敏感或有爭議者,應提報污染預防管理計畫。

(第六十條之一) 十一、增訂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辦理自評以強化自主管理。

(第六十條之二) 十二、增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檢測、監測頻率及水體監測之法源依據。

(第八十三條) 十三、為避免新興污染物質危害環境或人體健康,增訂生物急毒性定檢申報規定,當監測發現排放之廢(污)水具生物急毒性,主管機關得命進行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並提送成果報告。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四條之一) 十四、修正第十二章集污管理及第十三章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規定之適用對象名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 十五、為使污水下水道系統能確實掌握納管用戶水質狀況,確保處理設施具足夠功能,增訂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納管用戶水量及水質特性,分級分項採樣檢測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

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命其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

(第九十九條) 十六、配合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將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入應設置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對象,爰刪除應每日採樣檢測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十七、修訂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與連線傳輸設施之設置位置、監測項目及連線作業規定等,並擴大適用範圍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日排放廢(污)水量達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及產生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濕式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發電廠。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 十八、刪除過渡時期及重複規定條款。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 十九、因應第十一條、四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及第四十九條之三之修正,增訂施行之緩衝期規定,並明定其申報起始日。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十四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九、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二、繞流排放:指改變廢(污)水流向,使其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三、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九、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三、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原繞流排放定義係指廢(污)水未經許可核准之放流口排放。

惟實務上,繞流排放應尚包括廢(污)水未依許可登記之流程處理,而由許可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情況。

爰修正繞流排放定義為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十一條 非屬第九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包括結構性或非結構性之最佳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屬第八條規定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已依前項規定採最佳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但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降雨停止三天以上時,應維持其逕流廢水收集設施之有效容積大於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量。

依第一項規定採取最佳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後所排放之逕流廢水,或依第二項規定得繞流排放之逕流廢水,其水質項目除懸浮固體外,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十一條 非屬第八條至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砂沖蝕量之措施;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

一、為強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管理,新增除第九條原已訂有應辦理污染削減措施之事業外,應依個案之污染特性,提出最佳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二、為有效削減逕流廢水污染,採最佳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後,逕流廢水水質除懸浮固體外,仍無法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其與第八條規定對象之應收集處理量應依個案條件於許可審查核准,並要求非降雨期間,維持收集設施有效容積之規定。

三、為保護水體水質,規定得採繞流排放之逕流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十二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能處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逕流廢水。

四、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五、獨立專用電表。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第十二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能處理第八條規定之逕流廢水。

四、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五、獨立專用電表。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因應第十一條修正,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功能包括能處理第十一條規定之逕流廢水。

第四十九條之一 石油化學業、化工業及農藥、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運作含有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有機物污染物項目者,其製程收集溝、地下集水池、廢水暫存槽及其間之輸送管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屬架高式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應視污染滲漏潛勢,選用適當材質、內襯或雙層阻隔,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

二、應每年至少一次進行滲漏檢測,並將結果應作成紀錄,保存十年備查。

三、發現有滲漏情事,應於發現後三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於二周內以書面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滲漏改善計畫,並依審查核准內容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滲漏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爰增訂特定業別運作含有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有機物污染物項目者,其製程收集溝等設施,應選用防止貯存、輸送物質滲漏之適當材質、採取內襯或雙層阻隔之設計型式,並明定相關滲漏檢測、通報與改善規定。

但屬架高式設施,如採管架型式或槽體架高等離地設計,可以目視或其他方式檢視維護者,不在本條規範範圍。

第四十九條之二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或電鍍業,其製程酸洗槽及酸洗廢液貯存設施,應標示刻度或設液位計,以顯示酸洗液及酸洗廢液貯存量,事業應按日記錄貯存量,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掌握酸洗液及酸洗廢液來源、數量及流向,以強化污染預防管理,爰增訂本條文,規定酸洗槽及酸洗廢液貯存設施,應有貯存量顯示設施,並按日記錄貯存量。

第四十九條之三 事業收容處理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者,應按日記錄收容處理之土石方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掌握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情形,以強化污染預防,爰增訂本條文,要求收容處理B6、B7類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按日記錄收容處理之土石方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

第五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之書面報告。

前項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減少廢(污)水排放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第五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為瞭解緊急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對環境影響及業者因應作為等,爰於增訂繞流排放者應於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之義務。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者。

三、一年內違反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仍違反該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

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四、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五、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七、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情事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

八、經主管機關判定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且於裝設前,應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措施說明書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裝設後,應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據以向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自完成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前項各款規定情事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繼續設置。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申請復工(業)。

三、一年內違反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仍違反該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

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四、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五、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七、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情事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自完成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前項規定情事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設置。

一、為強化違規事業之改善管理,爰於第一項增訂其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應與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之規定,以確保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均能正常操作。

二、增訂經主管機關認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為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之條件,強化重大違規事業之污染預防管理。

三、為確保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種類、設置位置、自動監測項目及連線作業能符合相關管制需求,爰修正第二項增訂裝設前應檢具措施說明書及裝設後檢具確認報告書規定。

第五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及連線傳輸設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來源,應設置獨立專用設施。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及放流口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水質項目之自動監測設施,並應依該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

三、攝錄影監視系統: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應設置具有記錄時間功能且畫質清晰可見之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視)資料,由傳輸模組以網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或連線傳輸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記錄、監測及攝錄影;其監測數據應保存三年備查,影像資料應保存三個月備查。

前項設施或系統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其設施維護、故障報備及採取因應方式之相關狀況,應於發生日起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五十七條 前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每月十五日前,依規定之格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每日之累計水量、計測讀數、水質自動監測數據紀錄及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 一、作業範圍內所有用水來源,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及放流口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

三、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應設置具有記錄時間之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且清晰可見。

依前項第二款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

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者,應維持其正常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記錄、監測及攝錄影;其監測數據應保存三年,影像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以備查閱。

前項設施或系統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其設施維護、故障報備及採取因應方式之相關狀況,應依第一項規定併同申報。

一、因應前條新增應與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之規定,爰增訂連線傳輸設施相關應辦理規定。

並刪除原應定期申報水量、計測讀數、數據紀錄及校正資料之規定。

二、為確保自動監測水質項目能符合管制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水質項目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執行者,得命其限期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位置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並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掌握廢(污)水處理、排放及委託處理輸送情形,爰增訂經查核未依登記頻率、時段執行或未操作者,應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之規定。

並要求未於期限內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

第五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六、繞流排放廢(污)水者。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技師簽證;其功能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第五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其功能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一、原條文「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文字酌修為「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二、主管機關要求進行功能測試之條件,增加繞流排放廢(污)水者,以確保該套設施能具備足夠功能。

三、為確保功能測試報告之正確性,增訂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技師簽證。

第六十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或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敏感或有爭議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並經審查核准後納入許可證(文件)登記。

前項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排放特性評估。

三、「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再利用」管理措施。

四、強化廢(污)水排放管理和處理效能之具體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科技發展與產業之多樣化,放流水標準雖近年屢次修正,仍難以因應新興污染物之出現。

仿效先進國家源頭管理作法,爰增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或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敏感或有爭議者,應提報污染預防管理計畫書,並明訂所提計畫內容,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納入許可登記。

第六十條之二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年度之自評報告,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質、用藥量、用電量、產生污泥量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及近三年數據之比對檢核結果。

二、區內事業家數、納管事業家數、自行排放事業家數。

三、處理水量之許可利用率、設計利用率及收費率。

四、設備妥善率、設備損害之應變作為、年度維修及工程改善內容。

五、年度受處分內容及改善作為。

六、其他依第十二章集污管理規定應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自主管理,爰增訂應定期辦理自評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在此限: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六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七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在此限: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前堆置總體積達 五百立方公尺 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之土石方堆(棄)置場。

三、營建工地。

四、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五、貯油場。

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六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主管機關申報。

土石方堆(棄)置場應辦理檢測申報之緩衝期限已屆,爰刪除之。

第七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外,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第九條之事業,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 每月收集洗車台產生之廢水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 每月沉砂池最高液面距沉砂池四周池頂之高度,及其量測方法。

(三) 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之維護狀況、收集初期降雨量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泡湯服務,應申報每月毛髮過濾設施、懸浮固體過濾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提供餐飲服務,應申報每月油脂截留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

三、第四十九條之一之事業,應申報其製程收集溝、地下集水池、廢水暫存槽及其間輸送管線之滲漏檢測結果。

四、第四十九條之二之事業,應申報每月酸洗液之購買量、使用量、貯存量及酸洗廢液之產生量、貯存量、處理量及流向。

五、第四十九條之三之事業,應申報每月收容處理之土石方土質種類、收容量、處理量及處理方式。

第七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第八條物質者,應申報每月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水量。

二、第九條之事業,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 每月收集洗車台產生之廢水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 每月沉砂池最高液面距沉砂池四周池頂之高度,及其量測方法。

(三) 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之維護狀況、收集初期降雨量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三、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泡湯服務,應申報每月毛髮過濾設施、懸浮固體過濾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提供餐飲服務,應申報每月油脂截留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

一、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申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水量之規定,為免重複,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應申報每月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水量規定。

二、配合增訂四十九條之一、四十九條之二及四十九條之三規定,增訂相關申報規定。

第八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但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放流水水質,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應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其為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三、納管事業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但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有增加檢測頻率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採土壤處理者,其排放於土壤之水質,每三個月檢測一次;土壤監測為每年檢測一次;地下水監測水質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五、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其注入地下水體之水質及水量,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六、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資料,每三個月檢測一次。

七、採其他水措行為者,其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必要時並得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指定之位置、監測頻率或項目,監測申報附近之水體水質。

第八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但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放流水水質,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應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三、納管事業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但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有增加檢測頻率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採土壤處理者,其排放於土壤之水質,每三個月檢測一次;土壤監測為每年檢測一次;地下水監測水質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五、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其注入地下水體之水質及水量,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六、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資料,每三個月檢測一次。

七、採其他水措行為者,其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一、因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模、廢(污)水特性及承受水體情況不同,增訂主管機關得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之規定,以掌握廢(污)水排放狀況。

二、除放流水外,針對部分規模較大、廢水性質較為複雜、承受水體較為敏感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指定之位置及監測項目,辦理水體水質之監測申報,以掌握其廢(污)水排放對環境水體之影響。

第八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之項目進行檢測、監測。

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屬晶圓及半導體業、光電材料元件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造紙業之事業,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 二萬立方公尺 以上者,應每六個月進行一次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項目,或其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第八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之項目進行檢測、監測。

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項目,且其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一、為避免廢(污)排放危害環境或人體健康,爰增訂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 二萬立方公尺 以上之特定業別,應每六個月進行一次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之水質項目,或其檢測結果低於檢測方法偵測極限,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第八十四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申報,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之,該生物急毒性檢測得於鯉魚、羅漢魚擇一選定,及水蚤、米蝦擇一選定,進行兩種生物檢測。

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採樣時,亦同。

前項檢測申報或稽查採樣數據累計達六次,其中有三次水樣兩種生物TUa值均超過一.四三時,認定水質具有生物急毒性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以兩年為限,屆滿前三十天如無法完成前述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時間為兩年,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屆滿後十五天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成果報告。

前項之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基本資料表」、「廢(污)水排放特性與急毒性檢測結果」、「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步驟」及「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成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應辦理放流水水質生物急毒性檢測作業,爰增訂生物急毒性之檢測原則與管理規定。

當檢測結果,經認定水質具有生物急毒性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進行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並於屆滿後提送成果報告。

第九十五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九十五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參考下水道法條文內容,修正本章適用對象之名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九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第一項之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納管水質特性,採分級分項檢測。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且應依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第九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非屬前款之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且應依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一、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分級分項採樣檢測。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

以確實掌握納管用戶水量及水質狀況,確保處理設施具足夠功能。

二、配合新增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分級分項採樣檢測規定,刪除原明定之應採樣檢測項目與頻率。

第一百零一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及處理能力。

其評估檢討結果有收集及處理能力不足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

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

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前項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百零一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日採樣檢測污水處理廠進流水及放流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與水量,並於檢測當日下午六時前,完成申報。

但已符合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之。

其採樣檢測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起始日及方式,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報。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及處理能力。

其評估檢討結果有收集及處理能力不足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

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

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前項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情形應做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配合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將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入應設置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對象,爰刪除其應每日採樣檢測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第一百零四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參考下水道法條文內容,修正本章適用對象之名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一百零五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裝設。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 一萬五千立方公尺 以上者。

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洩放廢水計算。

但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應合併計算。

二、產生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濕式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發電廠。

前項之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應維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第一百零五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裝設。

一、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 一萬立方公尺 以上者。

二、所在工業區係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開發設置者。

前項之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應維持與中央主管機關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為確實掌握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排放情形,刪除原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及經環評審查通過開發設置之規模條件。

二、明定除未接觸冷卻水及不需處理之逕流廢水外,核准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 一萬五千立方公尺 以上之事業及產生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濕式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發電廠,應設置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

三、為便於即時管理傳輸資料,爰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

第一百零六條 前條之自動監測、攝錄影監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廢(污)水進入事業之處理設施前、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井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氨氮與其他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工業區內之雨水放流口及主管機關指定範圍內之承受水體沿岸,設置具有記錄時間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發電廠未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免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未接觸冷卻水之取水口與放流口,設置獨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及水溫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未接觸冷卻水之進、放流水量及水溫。

(二) 於濕式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及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放流水之水量及氫離子濃度。

五、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四款監測(視)資料,由傳輸模組以網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之措施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設施裝設及連線作業,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措施說明書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裝設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前項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措施說明書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得不受應於裝設前檢具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前條之自動監測、攝錄影監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及放流口設置獨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進流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系統:應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設置具有記錄時間之攝錄影監視系統,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數據,由傳輸模組以網路向中央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設施裝設及連線作業,應於設施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措施說明書、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一、配合第一百零五條,增加該條規定之事業,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與連線傳輸設施,設置種類、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之規定。

其中未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發電廠,僅需監測未接觸冷卻水取水口與放流口之水量、水溫及濕式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之水量、氫離子濃度。

二、為確保污水下水道系統具足夠之處理功能,爰增加應於污水處理廠進流井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之規定,以確實掌握納管用戶排入水質 三、增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內之承受水體沿岸,應進行二十四小時連續攝錄影之規定,以掌握廢(污)水排放情形,俾利污染預防管理。

四、為便於即時管理傳輸資料,爰修正監測數據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

五、為落實實際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有困難者之管理,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之申報措施規定辦理。

六、為確保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能符合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裝設前應檢具措施說明書及裝設後檢具確認報告書之規定。

七、因應第三項修正,增訂指定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裝設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措施說明書得不受應於裝設前檢具之定。

但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自動監測設施安裝後之性能規格、確認程序、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設施汰換、變更、校正或維護期間之數據處理方式,連線傳輸設施之傳輸模組功能規格、傳輸頻率、傳輸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及同條第三項之說明書與報告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方式及規定內容為之。

第一百零五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前項自動監測設施之廠牌與規格,進行校正及維護,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申報時,得以第一百零六條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自動監測設施安裝後之性能規格、確認程序、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設施汰換、變更、校正或維護期間之數據處理方式,連線傳輸設施之傳輸模組功能規格、傳輸頻率、傳輸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及同條第三項之說明書與報告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方式及規定內容為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前項自動監測設施之廠牌與規格,進行校正及維護,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申報時,其水質監測方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方法之水質項目,得以第一百零六條傳輸之資料為之。

配合第一百零五條,增訂該條規定之事業,適用本條之規定;另明訂設置自動監測及連線傳輸設施者,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作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申報資料,並刪除第三項監測方式應符合公告方法之適用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零五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本章規定傳輸之監測數據超過放流水標準時,主管機關不得逕予處分。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功能不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章規定傳輸之監測數據超過放流水標準時,主管機關不得逕予處分。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功能不足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之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項目確有困難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增加第一百零一條檢測申報頻率、內容後,暫免設置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項目之自動監測設施。

一、配合第一百零五條,增訂該條規定之事業,適用本條之規定。

二、為落實水污法第七條應符合流水標準之污染管制精神,爰修正傳輸監測數據超過放流水標準時不得逕予處分之規定,並給予至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期間為緩衝期。

三、考量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已定有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有困難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之申報措施,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以免重複。

第一百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之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之情形者,應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原規定之過渡期間期限已屆,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

第一百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報備之回收使用計畫,自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失其效力。

但完成換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程序者,自完成換發程序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本條文刪除。

二、原規定之過渡期間期限已屆,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屬第十一條規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須增設逕流廢水削減設備或改善工程,始得符合該條逕流廢水管理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增設設備或改善工程,並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起符合該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第十一條之修正內容,增訂相關緩衝期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條文,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修正條文,自 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 施行。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因應新增四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及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增訂其施行之緩衝期規定,並明定其申報起始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附表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修正草案對照表(請參見PDF檔)     Top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法規資訊等,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另有關公報之編印及訂閱事宜,請洽服務專線:02-23924146/傳真專線:02-23569970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8:30~12:30PM1:30~5:30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版權所有/本站建議使用IE5.5以上瀏覽,800x600或1024x768螢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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