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是什麼?從判決來看誹謗罪的要件、誹謗罪的其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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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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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category: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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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的相關法律規定言論自由的保障與誹謗罪的處罰(誹謗罪的合憲性)誹謗罪的「指謫」、「傳述」要件誹謗罪的「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件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的區別誹謗罪不罰要件的探討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區別「事實陳述」的不罰要件「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時免費法律諮詢及給我們一些鼓勵吧!本所近期案件分享
誹謗罪的相關法律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參照)。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參照)。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參照)。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參照)。
言論自由的保障與誹謗罪的處罰(誹謗罪的合憲性)
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
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誹謗罪的「指謫」、「傳述」要件
一般認為,所謂「指摘」,乃指出揭發;而「傳述」,則為宣傳陳述。
又指摘與傳述並不以公然為限。
誹謗罪的「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件
學者有認為「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乃其事實之內容足以降低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者,而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足以侵害他人社會評價者始可,凡不利於本人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惡害或醜聞為限。
再者,該事實亦不以非周知的事實為限。
而不論為過去之事實,現在之事實亦或將來之事實,重點在於必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受影響則非所問。
另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學者有認為本罪故意的成立,必須行為人對於所指摘或傳述的事實足以毀損他人社會評價有所認識始可,行為人是否認識該事實為真實之事實,則非所問。
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學者有認為行為人散布於眾的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的不法意圖。
行為人已具散布於眾的不法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事項,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眾所周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另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的區別
1、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顯係就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載稱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著有解釋。
而『散布於眾』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謂,而『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前揭解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謂『散布』,應指『散布於眾』而言云云,而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被告罪刑。
核其於事實既認定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以郵局存證信函寄發予何○○、張○○、○○公司及許○○四人,於理由內竟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關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之解釋,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誹謗罪不罰要件的探討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區別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亦即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發表言論」,乃對於某事,公開以文字與言詞,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見解或予以評論之謂;故刑法誹謗罪之處罰顯然及於「意見表達」(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陳述」的不罰要件
1、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
至於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判斷。
2、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情況下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說明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釋字第509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書,有關事實陳述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①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
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
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②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
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4、真正(真實)惡意原則及查證義務程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肯認此見解)。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2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
1、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本條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民眾比較常詢問的第3款事由敘述如下: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的性質以及其與社會公眾的關係而定。
與公眾有密切關係的事務,例如公共事務、中央或地方政務,或個人的著作、創作、公開的演講、表演以及大眾傳播媒體的報導或評論、法院的判決、政府的施政等等,均為可受公評之事。
而所謂「適當之評論」,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的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的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的言論,因係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中的意見陳述,故即屬本款的適當的評論。
至於行為人之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換言之,本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前條第三項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11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4、合理評論原則: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時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之言論內容不實,如具有「真正惡意」之情形(諸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仍須受到法律制裁,而不受到憲法所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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