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量管制-固定污染源管制- 空氣品質改善維護資訊網 - 環保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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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管制
推動沿革
本署於88年修訂空污法,參酌美國新設污染源審核制度(NewSourceReview,NSR)之抵換作法與美國南加州RECLAIM(RegionalCleanAirIncentivesMarket)之指定削減精神,建構國內總量管制之法源基礎,將防制區管理與區域總量管理制度納入空污法中,並於92年開始推動防制區管理。
歷經多次研修,於100年完備「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兩項子法,另完成排放量認可指引及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台等配套工具;103年11月,本署與經濟部召開研商公聽會,其後,納入經濟部工業局、能源局及國營事業委員會等意見,完成高屏地區總量管制計畫(初稿)修正;103年12月12日預告訂定「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草案;104年1月7日,召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草案)」研商公聽會,參與對象包括地方主管機關、公私場所、環保團體及當地居民等單位;104年5月會同經濟部,並於104年6月30日公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105年建立認可排放量作為削減基礎;107年進行下一期程草案預告,並於同年3月至5月召開研商公聽會議;107年6月底第一期程結束,就該期程排放量進行檢核,時逢空污法修訂中,因此於107年7月6日公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修正公告施行前過渡期間執行原則;107年8月1日空污法修正發布,高屏總量管制計畫及相關子法加速研修腳步,以利二次預告作業推動。
制度架構
總量管制的制度架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之規範建立。
總量管制區可分為符合及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兩類。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在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並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自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或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或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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