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26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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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證券交易法
(
民國105年12月07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
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8-3條
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
司,於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價格應歸一律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項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應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
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檢視現行法條
第43-5條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
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
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
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
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
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檢視現行法條
第43-6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
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
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
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
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
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
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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