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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 ... 第四十三條之五(停止公開收購之要件及變更公開收購申報). 公開收購人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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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名 稱
證券交易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條條文
第二節 有價證券之收購
第四十三條之一(取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申報)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 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 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 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 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 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二(不得為公開收購條件之不利變更)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左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 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違反前項應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者,公開收購人應於最高收購價格與對應賣人公開收 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之三(不得於公開收購期間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 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 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之四(公開收購說明書)
公開收購人除依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 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前項公開收購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四十三條之五(停止公開收購之要件及變更公開收購申報)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 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 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 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 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 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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