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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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檢視現行法條, 第5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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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
(
民國77年06月27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4條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
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檢視現行法條
第5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
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省(市)或二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其共同上級
主管機關指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條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1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
人間之團體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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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2﹞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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