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現行酒後駕車標準及罰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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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search 請輸入關鍵字 搜尋 進階搜尋 分享 分享至Facebook[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Plurk[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twitter[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line[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email[另開新視窗] 本局簡介 局徽 首長介紹 策略地圖 轄區概況 組織架構 業務職掌 服務精神 專業訓練 警勤裝備 未來展望 聯絡資訊 歷史沿革 本局位置 常見問答 歷任局長簡介 為民服務 拾得手機整合資訊平台 交通違規檢舉 網路報案 便民查詢 守望相助隊巡邏箱電子化系統 防空疏散避難資訊 檢舉盜採砂石陳情信箱 民眾自行車實名自主登錄區 申辦案件 謝老師愛心園地 警政法令諮詢服務 白皮書 市政白皮書 為民服務手冊 符合公共工程落實公民參與制度作業程序之案件資訊揭露專區 警政報告 大事記 治安會報 施政計畫 施政報告 研究報告 法定預算書 警政統計 警政統計查詢系統 警政統計指標 警務統計年報 性別統計 青少(幼)年犯罪統計 警政統計分析及通報 預告統計資料發布時間表 業務資訊 新興繼續性計畫說明書 預算及決算書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公開徵信 北市警政APP 其他業務區 芬芳錄 好人好事 關懷照顧 保護婦孺 慷慨解囊 英勇救人 榮譽榜 上方連結 回首頁 English 單一陳情 申辦案件 網站導覽 常見問答 台北通 雙語詞彙 下方連結 OWAmail 本局位置 隱私權政策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網站安全政策 本站使用正體字 聯絡我們 ::: 上方連結 回首頁 English 單一陳情 申辦案件 網站導覽 常見問答 台北通 雙語詞彙 分享 分享至Facebook[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Plurk[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twitter[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line[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email[另開新視窗] 字級 小 中 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本局簡介 局徽 首長介紹 策略地圖 轄區概況 組織架構 業務職掌 服務精神 專業訓練 警勤裝備 未來展望 聯絡資訊 歷史沿革 本局位置 常見問答 歷任局長簡介 為民服務 拾得手機整合資訊平台 交通違規檢舉 網路報案 便民查詢 守望相助隊巡邏箱電子化系統 防空疏散避難資訊 檢舉盜採砂石陳情信箱 民眾自行車實名自主登錄區 申辦案件 謝老師愛心園地 警政法令諮詢服務 白皮書 市政白皮書 為民服務手冊 符合公共工程落實公民參與制度作業程序之案件資訊揭露專區 警政報告 大事記 治安會報 施政計畫 施政報告 研究報告 法定預算書 警政統計 警政統計查詢系統 警政統計指標 警務統計年報 性別統計 青少(幼)年犯罪統計 警政統計分析及通報 預告統計資料發布時間表 業務資訊 新興繼續性計畫說明書 預算及決算書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公開徵信 北市警政APP 其他業務區 芬芳錄 好人好事 關懷照顧 保護婦孺 慷慨解囊 英勇救人 榮譽榜 search 請輸入關鍵字 搜尋 進階搜尋 首頁 本局簡介 常見問答 常見問答 網頁功能 列印內容[另開新視窗] 注音 :::現行酒後駕車標準及罰則為何?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二)111年3月31日施行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4.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刑法第185條之3: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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