鑿井技工考驗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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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鑿井業僱用從事鑽鑿深淺水井工程之技術工人,均須經過主管機關考驗領得合格證書後始得工作。

前項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直轄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廢 鑿井技工考驗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94年03月10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內政部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本辦法依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受鑿井業僱用從事鑽鑿深淺水井工程之技術工人,均須經過主管機關考驗領得合格證書後始得工作。

前項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直轄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第3條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身體健全具有國民小學畢業資格或具有鑿井經驗者均得應鑿井技工考驗。

第4條應考人應填具報名單(格式另定)並檢附體格檢查表、照片、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連同報名費向主管機關報名應考。

第5條考驗分為學科、術科二種,學科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術科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術科成績平均六十分為合格。

但曾從事鑿井工程三年以上,持有鑿井工程同業公會證明者,得免學科考驗,以經術科考驗滿六十分者為合格。

考驗科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並報內政部核備。

第6條考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並得酌收工本費。

第7條鑿井技工考驗合格證書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檢同報紙全份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照片一張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如因毀損至無可辦認者,可檢同原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

申請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主管機關得酌收工本費。

第8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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