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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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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
民國103年01月29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60-4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
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60-6條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
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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