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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水利法 ( 民國103年01月29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60-4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 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60-6條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 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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